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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綦江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质量督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区委各部委办局,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在綦市属机构:
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重庆市綦江区质量督查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重庆市綦江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14日
重庆市綦江区质量督查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质量督察工作机制决策部署,压实质量工作责任,加快推进质量强区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督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持续提升全区质量工作水平,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质量需求。
第三条 质量督查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服务大局,突出重点;
(二)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三)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
(四)坚持求真务实,注重实效。
第四条 质量督查工作包括例行督查、专项督查和“回头看”等。例行督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综合督查相结合,并根据需要对督查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针对突出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查。
第五条 质量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书面督查、实地督查等方式进行。组织开展书面督查,应当要求被督查单位进行全面自查,并限期书面报告情况。组织开展实地督查,应当深入被督查对象,通过多种形式明察暗访,了解被督查对象实际情况。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六条 成立重庆市綦江区质量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质量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区委、区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区发展改革委、区经济信息委、区司法局、区住房城乡建委、区交通局、区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委、区商务委、区市场监管局、区税务局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管局,由区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人为联络员,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质量督查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领导小组职责: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质量工作的重要论述,研究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及区委、区政府关于质量督查的安排部署;
(三)向区委、区政府报告质量督查工作有关情况;
(四)审议质量督查制度规范、督查报告;
(五)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六)研究质量督查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拟订质量督查工作制度、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开展情况,承担质量督查的组织协调,负责组建质量督查组,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三)负责督查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查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查整改的调度督促;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质量督查组成员以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区市场监管局和有关区级部门相关科室人员为主体,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等方面人员参加。督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清正廉洁;
(四)熟悉质量督查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条 加强质量督查队伍建设,选配督查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督查对象和内容
第十一条 例行督查对象:
(一)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质量工作职责的区级有关部门;
(三)各园城党工委和管委会;
(四)从事工业产品、农产品、工程、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企业;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单位。
第十二条 例行督查内容: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质量工作重要论述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及区委、区政府质量工作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质量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质量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质量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对人民群众反映的质量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七)对质量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查的质量事项。
第十三条 “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查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质量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进行检查核实,确保督查发现问题真改、实改、改到位。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要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查事项包括:
(一)区委、区政府明确要求督查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质量问题;
(三)督查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例行督查、“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区委、区政府批准。专项督查的组织形式、督查对象和督查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查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查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区委、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督查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质量督查一般包括督查准备、督查进驻、督查报告、督查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七条 督查准备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区委、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查对象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和成员人选,组成质量督查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查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查进驻通知,落实督查进驻各项准备。
第十八条 质量督查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查对象和督查任务确定。督查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被督查对象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四)受理人民群众质量方面的信访举报;
(五)实地走访、暗访;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
(七)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八)其他必要的督查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对督查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质量问题以及督查组交办的其他突出质量问题,被督查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整改到位。督查组应当对边督边改情况开展抽查。
第二十条 督查进驻结束后,督查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查报告,经与被督查对象沟通后,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督查基本情况,反映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督查报告经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区委、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督查报告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后,由督查组向被督查对象反馈,指出督查发现的问题,明确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被督查对象应当按照督查报告有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间内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被督查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整改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开展调度督办。
第二十三条 督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做好收集整理,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督查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查报告主要内容、督查整改方案、督查整改落实以及督查问责等有关情况,除不适宜公开的,相关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查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质量督查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严守各项廉洁规定。
第二十六条 督查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或者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报告,督查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督查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查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督查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督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督查组不得干预被督查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查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九条 督查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督查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查组成员违反规定或者在督查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督查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质量督查工作,对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质量督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督查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督查,积极配合督查组开展工作,对不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弄虚作假,妨碍、干扰和阻挠督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督查结果作为对被督查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和追责问责的重要依据,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对督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督查整改工作情况纳入镇(街道)和区级部门有关考核体系,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查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