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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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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具体法律责任 | 行业监管 | 行业监管办公室 | 执法事项 | 执法部门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各行业监管岗 | 无 | 无 |
2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应急执法岗、林业管理岗 | 警告、简易程序处罚 | 应急执法岗、林业管理岗 |
3 |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 规划建设岗 | 无 | 无 |
4 |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 应急执法岗 | 警告、简易程序处罚 | 应急执法岗 |
5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规划建设岗 | 警告、简易程序处罚 | 规划建设岗 |
6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 水利服务岗、应急执法岗 | 无 | 无 |
7 |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应急执法岗 | 警告、简易程序处罚 | 应急执法岗 |
8 |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应急执法岗 | 无 | 无 |
9 |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人民政府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应急执法岗 | 无 | 无 |
10 |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 水利服务岗 |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11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 水利服务岗 | 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12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 水利服务岗 | 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13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 水利服务岗 | 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14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 水利服务岗 | 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15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 水利服务岗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16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林业管理岗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执法大队、林业管理岗 |
17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 | 林业管理岗 | 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执法大队、林业管理岗 |
1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规划建设岗、城市管理岗 | 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执法大队、规划建设岗、城市管理岗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 第五十条 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规划建设岗、城市管理岗 | 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规划建设岗、城市管理岗 | ||||
19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 公路建设岗 | 无 | 无 |
20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人民政府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 | 卫生健康岗 |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卫生健康岗 |
21 |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第三十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水利服务岗、应急执法岗 | 无 | 无 |
22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规划建设岗、应急执法岗 | 无 | 无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第三十四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规划建设岗、应急执法岗 | 无 | 无 | ||||
23 |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种植区域或者重点区域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种植区域或者重点区域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 派出所、农服中心 | 无 | 无 |
2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规划建设岗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执法大队、规划建设岗 |
25 |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规划建设岗 | 无 | 无 |
26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经济运行岗 | 无 | 无 |
27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 行政强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第六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
应急执法岗、执法大队 |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
应急执法岗、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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