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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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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赋权事项名称 | 原行使部门 | 赋权范围 |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 赋权街镇 | 具体法律责任 | 行业监管 | 行业监管办公室 | 执法事项 | 执法部门 |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水利服务岗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2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畜牧兽医岗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畜牧兽医岗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宣传文化岗 | 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执法大队、宣传文化岗 |
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 安全应急岗 | 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一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款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第二款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安全应急岗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安全应急岗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安全应急岗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8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 | 城市管理岗 | 或者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城市管理岗 | 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10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 城市管理岗 | 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11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 | 城市管理岗 |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12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 | 城市管理岗 | 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13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 城市管理岗 |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14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 城市管理岗 |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 城市管理岗 | 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城市管理岗 |
二、自选赋权事项(32项) | ||||||||||
1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安全应急岗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1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安全应急岗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18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安全应急岗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19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安全应急岗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执法大队、安全应急岗 |
20 |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无 | 无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执法大队 |
21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无 | 无 |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执法大队 |
22 |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一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畜牧兽医岗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畜牧兽医岗 |
23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畜牧兽医岗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大队、畜牧兽医岗 |
24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农服中心岗 | 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农服中心 |
25 | 对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26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27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28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 | 建设环保岗 | 处五十元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29 | 对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0 |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建设环保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1 |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2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3 |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类型一、类型二 |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 |
建设环保岗 | 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4 |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违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违反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5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6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 类型一、类型二 |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
建设环保岗 | 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8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 类型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39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 | 建设环保岗 | 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40 |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场监管岗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执法大队、市场监管岗 |
41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42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43 |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水利服务岗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44 |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条。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水利服务岗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水利服务岗 |
45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 类型一、类型二 |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建设环保岗 |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环保岗 |
46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类型二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规划建设岗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执法大队、规划建设岗 |
47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类型二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建设服务岗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大队、建设服务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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