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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协议书

日期:2024-01-29

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

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委托单位: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江宗华

受委托单位: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昌平

为规范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督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98号)的有关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协议如下:

一、委托执法事项

委托执法事项详见《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二、委托执法范围

受委托单位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企业,工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委托执法协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内的行政执法。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对委托执法事项,在以下权限范围内行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委托执法事项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委托事项有关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改正;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三)部分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直接给予警告,对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内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行政执法协议。

4.定期对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市应急局或区司法局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使用委托单位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培训、指导、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每月按要求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报告执法情况。

8.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9.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乱实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附件: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委托单位上(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日期:2023年12月20日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委托事项名称

委托
单位

受委托街镇

委托

权限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区应急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序号

委托事项名称

委托
单位

受委托街镇

委托

权限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区应急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 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序号

委托事项名称

委托
单位

受委托街镇

委托

权限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5

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证上岗的处罚

区应急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区应急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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