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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南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4-01-25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备注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行政强制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行政强制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行政强制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证上岗的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制止权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个人违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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