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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编制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编制了《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以下简称《事项清单》)。现将《事项清单》编制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编制背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要整合地方应急管理部门监管执法职责,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管理,编制统一执法目录,实行执法事项清单制度。2023年7月,应急管理部印发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版)》。《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规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本行业领域内覆盖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三级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为落实有关要求,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编制了《事项清单》。
二、关于编制范围。《事项清单》对法律法规赋予市、区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作了全口径梳理,纳入识别的法律法规更新至2024年11月30日(详见附件)。《事项清单》共计385项,其中行政处罚381项,行政强制4项,包含安全生产、自然灾害内容,所有事项均涉及安全生产执法,行政处罚事项序号378-381也涉及自然灾害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别分为通用部分和其他部分。通用部分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事前行政处罚事项作梳理,其他部分包括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煤矿、工贸八行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培训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突发事件等9个部分。根据市司法局要求,多个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处罚权的,各部门(单位)应当分别填报执法事项。《事项清单》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事项(除生产安全事故处罚外),仅限于应急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关于编制体例。《事项清单》编制参考市司法局颁发体例。法律法规同一条文款、项分为若干违法行为的,分别编制,对项原则上不再细分。行使层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赋权事项行使层级列为市、区县、乡镇。处罚种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编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安全生产法》处罚种类及幅度一致的,在通用部分、其他部分分别编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根据《安全生产法》修订,处罚种类及幅度少或低的,处罚依据以《安全生产法》规定为准。为便于执法人员使用,设定依据对部门规章作了不完全列举。为提醒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层级执法,《事项清单》将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事项在通用部分集中编制,每类均在首项的“处罚依据”中引用行使层级条款。
四、关于使用说明。《事项清单》将作为执法系统底层数据使用,也是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的参考材料。工贸八行业部分与规章规定保持一致,主管部门按“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编制。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定方案或职责清单,选择认领执法事项,对不认领的执法事项,要督促三定方案或职责清单确定的其它部门认领。在使用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事项时,需特别关注行使层级问题。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只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才能实施相应行政处罚。在《事项清单》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错误,请及时联系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更正。
—1—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
一、通用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履职类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2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二)安全投入保障类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6 |
对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及考核培训类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8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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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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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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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
1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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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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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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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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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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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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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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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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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四)危险作业管理类 |
2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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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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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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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五)违规违章作业类 |
2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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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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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
2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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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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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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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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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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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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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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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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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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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七)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三同时”类 |
3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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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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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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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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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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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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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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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其他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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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其他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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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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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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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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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八)安全标识、设备、出口及劳动防护类 |
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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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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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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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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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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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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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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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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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
5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十)发包、转包、出租管理类 |
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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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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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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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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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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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市、区县 |
(十一)应急预案及物资装备管理类 |
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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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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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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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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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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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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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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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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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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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十二)抗拒检查执法类 |
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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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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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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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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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用要求类 |
81 |
对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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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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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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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
85 |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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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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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限制从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类 |
8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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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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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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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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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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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十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类 |
92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或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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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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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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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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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类 |
96 |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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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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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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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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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出现《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情形,未按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十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类 |
101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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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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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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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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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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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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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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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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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十八)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类 |
106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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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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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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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出租、转让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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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企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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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十九)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类 |
112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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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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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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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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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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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对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在223项)(赋权事项)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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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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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二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类 |
120 |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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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企业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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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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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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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25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二、危险化学品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
126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27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28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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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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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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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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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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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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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二)设施设备管理类 |
13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36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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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生产、储存、使用(取证,下同)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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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39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40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41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42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类 |
143 |
对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
144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4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46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47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应急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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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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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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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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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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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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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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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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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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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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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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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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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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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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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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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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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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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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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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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类 |
167 |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市、区县 |
|
168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69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警告、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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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71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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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市应急管理局 |
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类 |
173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174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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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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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7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17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类 |
179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80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81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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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83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三、烟花爆竹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
184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185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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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雇佣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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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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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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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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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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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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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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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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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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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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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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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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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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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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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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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赋权事项)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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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零售经营者应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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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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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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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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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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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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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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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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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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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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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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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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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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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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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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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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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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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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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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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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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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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赋权事项)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乡镇 |
四、非煤矿山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类 |
224 |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市、区县 |
|
225 |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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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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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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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
市、区县 |
(三)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类 |
229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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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相邻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距离不符合要求,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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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淘汰落后开采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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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依法论证采用浅孔爆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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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时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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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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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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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采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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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不足4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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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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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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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或者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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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排放以及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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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变电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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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防洪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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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照规定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类 |
245 |
对登记注册地在市外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本市作业未依法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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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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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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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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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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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四)尾矿库类 |
251 |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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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或未按规定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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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54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制定、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55 |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并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56 |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57 |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5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59 |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技术论证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批准,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有关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关闭 |
市、区县 |
|
260 |
对符合条件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61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五)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类 |
262 |
对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63 |
对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64 |
对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65 |
对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266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267 |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68 |
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269 |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270 |
对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271 |
对市外承包单位从事施工作业,未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五、煤矿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煤矿安全管理类 |
272 |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 |
市、区县 |
|
273 |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
274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
市、区县 |
|
275 |
对煤矿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276 |
对煤矿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277 |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关闭 |
市、区县 |
|
278 |
对煤矿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 |
|
279 |
对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 |
|
280 |
对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接受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
281 |
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 |
|
282 |
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罚款 |
市、区县 |
|
283 |
对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己经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建、扩建工程己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 |
(二)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类 |
284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285 |
对煤矿企业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286 |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287 |
对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类 |
288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89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90 |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91 |
对煤矿企业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92 |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293 |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六、工贸八行业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有限空间作业类 |
294 |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295 |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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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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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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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处罚 |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条: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298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五条: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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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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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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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二)粉尘涉爆类 |
302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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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304 |
对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305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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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307 |
对粉尘涉爆企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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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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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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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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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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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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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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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对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三条: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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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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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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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对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 |
市、区县 |
(三)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管理类 |
315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16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17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18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19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0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1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2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3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4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5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6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7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28 |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四)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类 |
329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330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
331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市级部门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市、区县 |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类 |
332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限制从业 |
市 |
|
333 |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限制从业 |
市 |
|
334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
335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 |
(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从业类 |
336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37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38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39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0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1 |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2 |
对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3 |
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4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5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
市、区县 |
|
346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和资格、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八、培训机构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培训机构管理 |
347 |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8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49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50 |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 |
351 |
对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市、区县 |
|
352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
353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
354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355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356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 |
|
357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
358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
359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十、突发事件部分
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主管部门 |
处罚种类 |
行使层级 |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罚 |
360 |
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36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限制从业 |
市、区县 |
|
36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
市、区县 |
|
36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罚 |
364 |
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 |
|
365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限制从业 |
市 |
|
3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
市 |
|
367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 |
(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罚 |
368 |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 |
|
3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限制从业 |
市 |
|
37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
市 |
|
3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 |
|
3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市 |
(四)生产安全事故其他违法行为 |
37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时、发生后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3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37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应急管理局 |
罚款 |
市、区县 |
|
3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应急管理局 |
警告、罚款 |
市、区县 |
|
377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暂扣许可证件 |
市 |
(五)突发事件类 |
378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五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
市、区县 |
|
379 |
对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五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
市、区县 |
|
380 |
对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
市、区县 |
|
381 |
对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
市、区县 |
—1—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强制)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主管部门 |
行使层级 |
382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区县 |
383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区县 |
384 |
对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区县 |
385 |
对拒不执行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强制其履行决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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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4版)》识别法律法规目录
本次《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共识别48部应急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其中法律5部、行政法规7部、地方性法规1部,部门规章35部。
一、通用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行政法规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7.《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8.《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四)部门规章
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0.《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1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1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7.《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
2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部分
(一)行政法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二)部门规章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5.《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6.《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8.《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三、烟花爆竹部分
(一)行政法规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二)部门规章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非煤矿山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部门规章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五、煤矿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行政法规
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三)部门规章
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5.《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六、工贸八行业部分
部门规章
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3.《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4.《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部分
部门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八、培训机构部分
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部分
部门规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十、突发事件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四)部门规章
5.《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6.《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7.《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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