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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

日期:2025-04-07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编制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编制了《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以下简称《事项清单》)。现将《事项清单》编制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编制背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要整合地方应急管理部门监管执法职责,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管理,编制统一执法目录,实行执法事项清单制度。20237月,应急管理部印发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版)》。《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规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本行业领域内覆盖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三级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为落实有关要求,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编制了《事项清单》。

二、关于编制范围。《事项清单》对法律法规赋予市、区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作了全口径梳理,纳入识别的法律法规更新至20241130日(详见附件)。《事项清单》共计385项,其中行政处罚381项,行政强制4项,包含安全生产、自然灾害内容,所有事项均涉及安全生产执法,行政处罚事项序号378-381也涉及自然灾害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别分为通用部分和其他部分。通用部分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事前行政处罚事项作梳理,其他部分包括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煤矿、工贸八行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培训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突发事件等9个部分。根据市司法局要求,多个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处罚权的,各部门(单位)应当分别填报执法事项。《事项清单》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事项(除生产安全事故处罚外),仅限于应急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关于编制体例。《事项清单》编制参考市司法局颁发体例。法律法规同一条文款、项分为若干违法行为的,分别编制,对项原则上不再细分。行使层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赋权事项行使层级列为市、区县、乡镇。处罚种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编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安全生产法》处罚种类及幅度一致的,在通用部分、其他部分分别编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根据《安全生产法》修订,处罚种类及幅度少或低的,处罚依据以《安全生产法》规定为准。为便于执法人员使用,设定依据对部门规章作了不完全列举。为提醒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层级执法,《事项清单》将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事项在通用部分集中编制,每类均在首项的“处罚依据”中引用行使层级条款。

四、关于使用说明。《事项清单》将作为执法系统底层数据使用,也是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的参考材料。工贸八行业部分与规章规定保持一致,主管部门按“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编制。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定方案或职责清单,选择认领执法事项,对不认领的执法事项,要督促三定方案或职责清单确定的其它部门认领。在使用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事项时,需特别关注行使层级问题。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只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才能实施相应行政处罚。在《事项清单》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错误,请及时联系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更正。

1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

一、通用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履职类

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本目录除生产安全事故处罚外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事项,限于应急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下同)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二)安全投入保障类

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5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6

对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及考核培训类

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8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限制从业

市、区县

12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3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4

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5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8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9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0

对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四)危险作业管理类

21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2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五)违规违章作业类

2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8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

29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7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市、区县

38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市、区县

(七)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三同时”类

3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40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41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42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43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44

对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45

对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46

对其他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47

对其他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48

对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限制从业

市、区县

49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限制从业

市、区县

(八)安全标识、设备、出口及劳动防护类

5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3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5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6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7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58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59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十)发包、转包、出租管理类

60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6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62

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63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64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65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市、区县

(十一)应急预案及物资装备管理类

6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67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6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69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3

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4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5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十二)抗拒检查执法类

76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7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78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市、区县

79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80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用要求类

81

对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82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83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84

对生产经营单位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85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限制从业

市、区县

86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6.《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6.《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限制从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类

8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88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89

对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应急管理局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9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91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十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类

92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或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93

对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94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95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类

96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市、区县

97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市、区县

98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99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00

对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出现《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情形,未按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十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类

101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

限制从业

市、区县

102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市应急管理局

限制从业

市、区县

103

对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市应急管理局

限制从业

市、区县

104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市应急管理局

限制从业

市、区县

105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十八)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类

106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市、区县

107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08

对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区县

109

对出租、转让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区县

110

对企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市应急管理局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11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十九)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类

112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113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114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15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16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17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对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在223项)(赋权事项)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乡镇

118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19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二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类

120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121

对企业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市应急管理局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22

对生产经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23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非煤矿矿山企业有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124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25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二、危险化学品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类

126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27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28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29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30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31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32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33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134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二)设施设备管理类

135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36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37

对生产、储存、使用(取证,下同)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38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39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40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4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42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类

143

对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144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45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46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47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应急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48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4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3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4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5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6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7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5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59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6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61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62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63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64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65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66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类

167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市、区县

168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69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警告、限制从业

市、区县

170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71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72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市应急管理局

限制从业

市、区县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类

17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74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7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7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7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78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类

179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0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1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2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3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三、烟花爆竹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18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5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6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雇佣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7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8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89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90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91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192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93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19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95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96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97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98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199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00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01

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赋权事项)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乡镇

20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零售经营者应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03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04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05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06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07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08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09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10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11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12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13

对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区县

214

对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区县

215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16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17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18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19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20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21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22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23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赋权事项)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乡镇

四、非煤矿山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类

224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市、区县

225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26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27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28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市、区县

(三)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类

229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30

对相邻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距离不符合要求,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1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淘汰落后开采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2015年2月13日发布)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扩壶爆破(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2)掏底崩落、掏挖开采、不分层的“一面墙”开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依法论证采用浅孔爆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3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时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4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5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6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采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2015年2月13日发布)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3)使用爆破方式对大块矿岩进行二次破碎(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7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不足4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8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39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40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或者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41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排放以及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4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变电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43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防洪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44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照规定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类

245

对登记注册地在市外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本市作业未依法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46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47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48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49

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0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四)尾矿库类

251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2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或未按规定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3

对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4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制定、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5

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并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6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7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8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59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技术论证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批准,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有关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关闭

市、区县

260

对符合条件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61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五)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类

262

对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63

对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64

对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65

对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66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67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68

对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269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70

对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71

对市外承包单位从事施工作业,未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五、煤矿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煤矿安全管理类

272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

市、区县

273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274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市、区县

275

对煤矿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76

对煤矿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整顿、罚款

市、区县

277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关闭

市、区县

278

对煤矿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区县

279

对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区县

280

对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接受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281

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区县

282

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罚款

市、区县

283

对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己经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建、扩建工程己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区县

(二)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类

284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85

对煤矿企业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86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287

对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类

288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89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90

对煤矿企业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91

对煤矿企业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92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293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六、工贸八行业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有限空间作业类

294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95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三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的特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警仪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并对相关用品、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96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97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条: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298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五条: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299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300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四条: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301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二)粉尘涉爆类

302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十六条: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03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04

对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05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06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07

对粉尘涉爆企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08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09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10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11

对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三条: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粉尘防爆相关的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312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粉尘清理和处置;
(六)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七)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313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等发生变更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314

对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

市、区县

(三)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管理类

315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16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17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18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19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0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1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2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3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4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5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6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7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六条: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28

对企业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构成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级部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四)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类

329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30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331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市级部门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区县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类

332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限制从业

333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限制从业

334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335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从业类

336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37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3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39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0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1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2

对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3

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4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5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市、区县

346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条第七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和资格、限制从业

市、区县

八、培训机构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培训机构管理

347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8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49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50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

351

对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区县

352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限制从业

市、区县

353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市、区县

354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355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356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区县

357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市、区县

358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市、区县

359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市、区县

十、突发事件部分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主管部门

处罚种类

行使层级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罚

360

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36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限制从业

市、区县

362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市、区县

36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罚

364

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365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限制从业

366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367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罚

368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369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限制从业

370

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37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372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四)生产安全事故其他违法行为

373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时、发生后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374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375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罚款

市、区县

376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应急管理局

警告、罚款

市、区县

377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市应急管理局

暂扣许可证件

(五)突发事件类

378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五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市、区县

379

对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五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市、区县

380

对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市、区县

381

对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市应急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罚款

市、区县

1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强制)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主管部门

行使层级

382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市应急管理局

市、区县

383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市应急管理局

市、区县

384

对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扣押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市应急管理局

市、区县

385

对拒不执行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强制其履行决定,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市应急管理局

市、区县

1


附件

《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4版)》识别法律法规目录

本次《重庆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版)》共识别48部应急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其中法律5部、行政法规7部、地方性法规1部,部门规章35部。

一、通用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行政法规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7.《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8.《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四)部门规章

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0.《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1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1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7.《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办法》

2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部分

(一)行政法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二)部门规章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5.《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6.《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8.《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9.《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三、烟花爆竹部分

(一)行政法规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二)部门规章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非煤矿山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部门规章

2.《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5.《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五、煤矿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行政法规

2.《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三)部门规章

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5.《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六、工贸八行业部分

部门规章

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3.《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4.《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部分

部门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八、培训机构部分

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部分

部门规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十、突发事件部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四)部门规章

5.《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6.《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7.《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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