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监督检查
>
公共卫生
>
检查依据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8607903/2025-00045 | [ 发文字号 ] | 綦江卫健〔2024〕43号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卫生健康委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03 | [ 发布日期 ] | 2025-03-03 |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区、街道(镇)各医疗卫生单位,厂矿职工医院,民营医院、委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9〕90号)等要求,我委制定了《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3月3日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要求,结合我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受委托执法单位采用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等信息,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受委托执法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执法行为中,全面建立和实施执法公示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受委托执法单位应主动公开执法事项、职责、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职能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执法职责权限。公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及权限。
第七条 执法主体。公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第八条 执法依据。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 执法程序。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流程图及具体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受理机构、条件、期限、费用;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行政征收的步骤、程序等。
第十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十一条 监督举报。公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和受理条件等。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示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渠道等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出具执法文书时,要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受委托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及时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执法决定等。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如下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八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的网络平台主要包括:
(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网站。
(二)重庆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信用重庆(綦江)”网站。
(三)“健康綦江”“綦江疾控”微信公众号等。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的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报刊、电视、广播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的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卫生健康委以及其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可采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公开。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宣科牵头负责行政许可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公示,相关业务科室配合制定、提供相关行政检查信息;政宣科负责医疗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执法检查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公示;疾控科负责公共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执法检查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公示;行政检查由相关科室按职责分工负责;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指南制定并公开。
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由委机关相关科室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信息由相关责任人员在“渝快办一网通办”工作平台中进行审核。行政处罚信息由相关科室或受委托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公开。执法信息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及其他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原发布该决定的科室或受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及时撤回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并按区司法局的要求,报送相关执法情况。
第五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8〕5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执法人员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客观、全面、真实记录整个执法行为过程,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有关科室以及受委托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行政应急、重大行政决策和抽象行政行为的过程记录,不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指导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受委托执法单位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加强工作指导,切实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配置完善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配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设备、经费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强化记录实效,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卫生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记录方式及要求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执法文书制作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记录的内容应当连续、完整、一致。
第九条 执法文书制作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含检查表格、调取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及其他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执法文书制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条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笔)、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十一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行政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中,原则上应当不间断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完整地记录行政执法情况并固定相关证据。行政执法活动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重要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并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及时语音说明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制作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电子数据采集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方式。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移动执法终端、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受委托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其记录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十三条 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三章 记录过程及内容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所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合法、规范、客观、全面、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证章、标志,使用规范用语,记录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执法文书签字确认等过程。
(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自到达检查地点开启执法记录仪,对检查地点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后,进入检查单位;检查完毕后应再次对检查地点门头进行拍摄后关闭执法记录仪,检查过程中不得中断拍摄。
(三)检查结束后使用手持移动执法终端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采集监督检查的电子数据,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至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
(四)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执法文书制作要求,所有文书应当有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得缺项漏项。行政执法文书记载的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违法行为开展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使用移动执法终端采集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及时录入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至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
(二)违法案件的询问(听证)、合议应当使用调查询问室、合议听证室或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询问记录》《听证记录》《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
(三)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询问结束后向当事人核实询问内容、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需要送达到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在送达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影像设备,需要告知权利义务的必须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控制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影像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笔录》、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形成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制作音像记录时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等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
音像记录设备采集的图像与声音应当清晰、完整,反映的内容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一致。
第四章 记录保管、归档及调阅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指定内设机构和专人,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收集、保存、归档和设施装备的统一管理。加强对执法台帐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案卷管理规范和执法记录归档、信息调阅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行政执法案卷和执法全过程记录材料的合法、有效,调阅使用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规范。积极推进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记录信息进行储存并登记,不得由案件调查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需书面说明情况,并经受委托执法单位主管领导事先批准延期移交。
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监控设备等拍摄的原始音视频数据,应标注时间、地点、当事人等关键信息,按照案卷号、案由、拍摄时间等项目分类保存。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使用光盘、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或者谩骂、侮辱、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作为证据使用,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记录资料使用实行严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查阅和公开。
需向行政复议、信访、司法等单位提供记录资料的,须经受委托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做好登记。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复制后提供,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章 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定期对受委托执法单位执行全过程记录规范的执行、相关设备设施运行管理维护情况、归档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其检查结果作为受委托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的法制稽查部门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专项稽查内容,定期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当予以通报,并纳入内设部门和个人考核评议范围,与评先评优及奖惩挂钩。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不按要求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记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剪接、删改、损毁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查阅、复制、保存、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案卷、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等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指南
2.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附件1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指南
行政检查操作指南
序号 |
环节 |
记录方式 |
记录要点 | |
1 |
到达现场 |
音像记录 |
可通过拍摄照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示证过程。 |
至少2名执法人员示证,说明检查来意及依据后开展行政检查。 |
2 |
现场检查 |
纸质 |
制作《现场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
根据行政检查内容填写检查表,制作有关文书。 |
信息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音像记录 |
用相机、执法记录仪等对现场检查过程录音录像、拍照,必要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 |||
3 |
检查反馈 |
纸质 |
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 |
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
信息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4 |
归档 |
纸质、电子 |
将行政检查纸质及电子化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
记录归档文件的件数、名称、页码等。 |
行政处罚操作指南
序号 |
环节 |
记录方式 |
记录要点 | |
1 |
受理 |
纸质 |
制作《案件受理记录》。 |
记录案件来源、案发单位(人)基本情况、案情摘要(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经办人及负责人的处理意见。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2 |
立案 |
纸质 |
制作《立案报告》。 |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记录当事人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案情摘要、当事人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负责人批准立案(或不立案)时间,指定具体承办人员。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3 |
调查取证 |
纸质 |
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文书。 |
记录现场检查所发现的违法事实、违法场所、违法时间,提取现场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 询问笔录应写明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等。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注意记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 |
音像 记录 |
用相机、执法记录仪等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必要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 |||
4 |
调查终结 |
纸质 |
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形成的书面报告。记录案情及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负责人意见等。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5 |
合议 |
纸质 |
制作《合议记录》。 |
记录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合议记录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合议人员应是单数。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66 |
法制稽查 审核 |
纸质 |
制作法制稽查审核意见。 |
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理建议是否恰当、程序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77 |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
纸质 |
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
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8 |
事先告知审批 |
纸质 |
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
记录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承办人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9 |
事先告知 |
纸质 |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
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10 |
陈述和申辩 |
纸质 |
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 |
记录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的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内容。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当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音像 记录 |
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必要时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 |||
11 |
陈述和申辩复核 |
纸质 |
制作《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
记录陈述申辩人的姓名、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12 |
听证 |
纸质 |
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文书。 |
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代理人权利和义务,调查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笔录应记录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人员都应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音像 记录 |
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 |||
13 |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 |
纸质 |
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
记录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承办人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14 |
行政处罚决定 |
纸质 |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
记录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普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15 |
送达(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 |
纸质 |
无当事人签收栏的制作《送达回执》。 |
记录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音像 记录 |
在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中,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 |||
16 |
简易程序 案件备案 |
纸质 |
填报《当场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批表》。 |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七日内报向受委托单位备案。 |
17 |
行政处罚 公示 |
在网站、公示栏等公示,公示材料归卷存档。 |
信息主要包括决定书文号、处罚类别、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处罚机关等信息。 | |
18 |
催告 |
纸质 |
制作《催告书》。 |
记录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19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纸质 |
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
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20 |
结案 |
纸质 |
制作《结案报告》。 |
记录填写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21 |
司法移送 |
纸质 |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
案件移送书记录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并做好交接记录。 |
信息 平台 |
在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中录入信息。 | |||
22 |
归档 |
纸质、电子 |
将所有资质、电子化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
记录归档文件的件数、名称、页码等。 |
附件2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以下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条 记录工作开始前,应当检查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剩余电量、存储空间、时间设定等情况,确保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四条 开启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时,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告知监督执法对象。
第五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主要采集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涉嫌违法的场景或物品的特写等信息。
第六条 拍摄过程中,注意检查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拍摄状况,避免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故障、人为误操作等原因造成拍摄中断。
第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在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言说明。
第八条 拍摄结束后,应当及时保存音像记录,不得删改。
第九条 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用于非公务性质的拍摄。
第十条 监督执法工作中遭遇暴力抗法等事件造成移动执法终端损坏的,使用人应及时上报,并报请修理或换发。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移动执法终端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音像记录存储空间,存储空间应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摄录完成后应当及时将音像记录转存至指定存储空间并进行交接登记,不得私自保存。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国卫办法规函〔2019〕75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委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依法进行审核的程序。
委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程序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相关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检查;
(五)行政奖励;
(六)行政裁决;
(七)行政确认;
(八)行政给付;
(九)行政征收;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行政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的判断标准,详见《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附件1)。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由委机关政宣科牵头,相关科室予以配合。
政宣科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公职律师、社会律师和相关专家建立法制审核队伍,统筹完成委机关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事项是否超越区卫生健康委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事实是否充分、完整、清楚,
(五)行政执法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关联并形成证据链;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是否正确、书写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内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
(一)委机关承办科室填写《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附件 2),并向政宣科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送审材料。承办科室送审材料不齐全的,政宣科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不予补充或者补充不完整的,政宣科予以退回。
(二)政宣科在收到全部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出具《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3);对争议较大或内容复杂的,经委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三)政宣科审核时,与承办科室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法官、律师等人员召开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承办科室应当将《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并报分管领导审批或者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科室提请法制审查所需要的全部时间应当包含在法定期限内,严禁超期限提请法制审查。(法制审核流程见附件 4)
第七条 承办科室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文书材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材料;
(六)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七)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相应评估、鉴定报告;
(八)法律规定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委机关政宣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补充完善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法制审核意见、答复等相关材料,承办科室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政宣科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台帐,并对做出的法制审查意见按年度进行归档。
前款规定相关文书的归档要求及保管年限根据《档案法》《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受委托行政执法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附件:1.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2.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3.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1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
行为类别 |
标 准 |
备 注 |
1 |
行政许可 |
1.经过听证程序的; |
|
2.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
| ||
2 |
行政处罚 |
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
3 |
行政强制 |
1.实施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的; |
|
2.实施冻结存款、汇款行政强制措施的; |
| ||
3.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的; |
| ||
4.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强制执行方式。 |
| ||
4 |
行政检查 |
开展除国家要求之外的专项行政检查的工作方案。 经过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不再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 |
|
5 |
行政给付 |
除国家项目外的,区级及以上(含区政府及我委)行政给付的相关文件。 |
|
6 |
行政奖励 |
1.区级及以上政府(部门)名义进行奖励的; |
|
2.行政奖励涉及人数50人以上、社会影响较大的。 |
| ||
7 |
行政确认 |
规范行政确认相关程序与标准的文件。 |
|
8 |
行政裁决 |
1.涉及当事人根本权利义务的; |
|
2.裁决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 ||
9 |
行政征收 |
行政征收额度达到法律规定上限的。 |
|
10 |
其他 |
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
|
附件2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申请科室 |
|
申请时间 |
|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名称 |
|
制度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
|
承办科室意见 |
经办人: |
承办科室负责人: |
附件3
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綦卫重执法审( ) 号
序号 |
审查内容 |
初步审查意见 |
1 |
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
□是□否(理由:) |
2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
□是□否(理由:) |
3 |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是□否(理由:) |
4 |
适用法律正确 |
□是□否(理由:) |
5 |
符合法定程序 |
□是□否(理由:) |
6 |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 |
□是□否(理由:) |
7 |
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
□是□否(理由:) |
8 |
未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
□是□否(理由:) |
9 |
未涉嫌犯罪,不需移送司法机关 |
□是□否(理由:) |
承办人审查意见 |
| |
政宣科负责人意见 |
| |
分管领导意见 |
|
附件4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执法决定
承办机构提交材料
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结,经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
|
承办机构如与法制机构有异议,
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处理
本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