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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001221/2024-00012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统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统计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09-08 | [ 发布日期 ] | 2023-09-08 |
重庆市綦江区统计局2023年对二、三产业法人单位的统计“双随机”检查事项清单
重庆市綦江区统计局2023年对二、三产业法人单位的统计“双随机”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1 | 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 | 对法人单位统计原始记录(发票、合同、收据、出库单、销售清单等)、统计台账情进行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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