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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696599495J/2025-00054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商贸、海关、旅游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商务委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8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8

重庆市綦江区商务委员会关于转发《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委属各科室,各企业:

现将《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商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渝商务发〔2023〕43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 、万盛经开区商务主管部门:

现将《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商务领域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和各区县( 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务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给予处罚、具体的处罚类别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 、量化标准。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 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基准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 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70% 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 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 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 政处罚:

(一)具有 2 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 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 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 、从重处 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

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 、 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纠正。

市商务委应当加强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本基准实施后,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对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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