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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2-0036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12-12 | [ 发布日期 ] | 2022-12-12 |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推进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改革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
为切实贯彻落实《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和《重庆市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渝环规〔2021〕8号)等要求,现就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披露对象
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见附件1)。
二、披露环境信息内容
(一)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
1、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2、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3、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4、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5、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6、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7、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9、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上述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10、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上述1-8条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1)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2)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披露上述第9条规定相关环境信息。
(二)企业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
1、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2、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3、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4、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三、披露时间
(一)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时间
重点排污企业应于明年3月15日前披露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
(二)企业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时间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四、披露格式
按照生态环境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环办综合[2022]32号)按规范格式予以披露(见附件3)。
五、披露方式
请各企业高度重视,按要求现在綦江区政府网站专栏中披露相关信息,2月8日管理办法实施后已产生的临时信息尽快提供至区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部正建设调试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系统,建好运行后将由企业自行进入渝快办专栏系统填报。
联系人:王婷婷,熊悦,联系电话:48671949
附件:1、2022年綦江区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
2、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3、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2年6月28日
附件1 2022年綦江区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纳入原因 |
1 |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钻井分公司 |
91510108066984153R() |
重点排污单位 |
2 |
綦江区人民医院 |
12500222450516709U() |
重点排污单位 |
3 |
綦江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 |
91500222660891267L() |
重点排污单位 |
4 |
重庆华融铝业有限公司 |
91500110MA6171FPXQ() |
重点排污单位 |
5 |
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91500222753087040C() |
重点排污单位 |
6 |
重庆南州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
915002227626565833() |
重点排污单位 |
7 |
重庆友利森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
91500222MA5YPEGJ9B() |
重点排污单位 |
8 |
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 |
91500222762671126T() |
重点排污单位 |
9 |
重庆哈斯特铝板带有限公司 |
91500222MA5U373Y6F() |
重点排污单位 |
10 |
重庆坤源环保有限公司 |
91500222MA600PQL30() |
重点排污单位 |
11 |
重庆市北方铝业有限公司 |
91500222305081200W() |
重点排污单位 |
12 |
重庆市南王食品有限公司 |
91500222622083701E() |
重点排污单位 |
13 |
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 |
915002227935205827() |
重点排污单位 |
14 |
重庆市綦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 |
91500222660891267L(01) |
重点排污单位 |
15 |
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綦江处置基地 |
91500105202879121C() |
重点排污单位 |
16 |
重庆恒亚实业有限公司 |
915002223315541982() |
重点排污单位 |
17 |
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 |
915002226814537331() |
重点排污单位 |
18 |
重庆有研重冶新材料有限公司 |
915002223051217350() |
重点排污单位 |
19 |
重庆杰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91500222MA608QU62L() |
重点排污单位 |
20 |
重庆松藻电力有限公司 |
91500222750072900W() |
重点排污单位 |
21 |
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装备制造 |
915002227907394742() |
重点排污单位 |
22 |
重庆环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 |
91500222753098153B() |
重点排污单位 |
23 |
重庆綦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91500222MA6092AY4U() |
重点排污单位 |
24 |
重庆綦水清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綦江污水处理厂 |
91500222756243897G() |
重点排污单位 |
25 |
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
915002227530679716() |
重点排污单位 |
26 |
重庆犇腾铝业有限公司 |
91500222588920798N() |
重点排污单位 |
27 |
重庆越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91500222MA60EYH72N() |
重点排污单位 |
28 |
重庆金兰铝制品有限公司 |
91500222331715270A() |
重点排污单位 |
29 |
重庆鑫电铝合金线缆有限公司 |
9150022207725181XG() |
重点排污单位 |
30 |
重庆锦旗碳素有限公司 |
91500222072348225K() |
重点排污单位 |
31 |
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东溪分公司 |
91500222663563269W() |
重点排污单位 |
32 |
綦江县土台麻柳页岩砖有限公司 |
91500222203455646J() |
重点排污单位 |
33 |
綦江县扶欢石足页岩砖厂 |
91500222203456155B() |
重点排污单位 |
34 |
重庆业臻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69925533XP() |
重点排污单位 |
35 |
重庆市綦江区世纪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X22083329P() |
重点排污单位 |
36 |
重庆市綦江区兴胜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06826087XB() |
重点排污单位 |
37 |
重庆市綦江区四方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69659482X0() |
重点排污单位 |
38 |
重庆市綦江区新望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096850105K() |
重点排污单位 |
39 |
重庆市綦江区永通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050365913D() |
重点排污单位 |
40 |
重庆市綦江区渝南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2034751100() |
重点排污单位 |
41 |
重庆市綦江区环正亮商贸有限公司 |
91500222094535187J() |
重点排污单位 |
42 |
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 |
91500222203457561X() |
重点排污单位 |
43 |
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774885711L() |
重点排污单位 |
44 |
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
9150022245039887XQ() |
重点排污单位 |
45 |
重庆市綦江建筑材料公司 |
915002222034967044() |
重点排污单位 |
46 |
重庆市綦江区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 |
91500222MA5U4TYJ6D() |
重点排污单位 |
47 |
重庆新佳池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
91500222MA5U997J7R() |
重点排污单位 |
48 |
重庆市綦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綦齿园污水处理厂 |
91500222660891267L(04) |
重点排污单位 |
49 |
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
915002220548332941()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50 |
重庆强劲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91500222739842097R()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51 |
重庆宝万吉奇固建材有限公司 |
91500222MA5UFM9M2X() |
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52 |
重庆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91500222671044573W() |
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53 |
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 |
91500222750057671T() |
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54 |
綦江县星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915002226889220610() |
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附件2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所使用的相关数据及表述应当符合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优先使用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数据等。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企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商业秘密的环境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重大环境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企业环境信息,不得非法修改披露的环境信息。
第二章 披露主体
第七条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八条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公布前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对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入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名单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后,纳入企业名单,并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
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三年期限届满后,再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
对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企业,应当按照最长期限纳入企业名单。
第三章 披露内容和时限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二条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未产生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变更,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网站等设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集中公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内容,供社会公众免费查询,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生态环境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避免企业重复填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接,推动环境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及时将相关环境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相关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报送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总体情况;
(二)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其他应当报送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引导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指标,并将企业违反环境信息依法披露要求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或者披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8 日起施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3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规范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以下简称临时报告)的编制,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保障报告的规范性。
相关环境信息的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不得作出误导性判断,不得含有夸大、欺诈、误导或内容不准确、不客观的词句;
使用的术语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和行业规范、行业惯例等约定;
涉及排放量等较为重要的数据,测算数据时使用的监测、核算等相关方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和行业规范、行业惯例等约定,如无相关可参考的环保或行业规范的,应当说明具体的选取方法和选取理由;
使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重量单位、体积单位、浓度单位、强度单位、毒性单位、货币金额等除特别说明外,应当使用符合国内标准和计量习惯的单位;
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通俗易懂,便于公众理解,增强报告的易读、易懂性;
应当遵循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和排污许可等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增加披露所使用的其他的行业分类规范、数据、资料作为参考。
重点排污单位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符合《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或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条款披露环境信息,同时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依法设置排污口但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按照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要求披露环境信息,同时披露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依法不设置排污口的,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本准则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信息,以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涉及的环境信息。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一节 目录和名词解释
第四条 年度报告封面应当载明企业的中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报告年度、编制日期等。
年度报告扉页应当刊登如下承诺:企业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管环保工作负责人或环保机构负责人保证年度报告中环保信息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文件,对可能造成公众理解障碍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准确、通俗易懂的解释。
第二节 关键环境信息提要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情况、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情况、污染物排放以及碳排放情况等进行摘要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年度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包括新获得、变更、延续、撤销和正在申请等情况;
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和碳排放情况,包括各种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及利用处置量,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量,碳排放量等;
年度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司法判决等情况。
第三节 企业基本信息
第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行业类别、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属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企业性质,以及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等情况;
主要产品与服务、生产工艺的名称,以及生产工艺属于国家、地方等公布的鼓励类、限制类或淘汰类目录(名录)的情况。
第四节 企业环境管理信息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有效期内或正在申请核发或变更的全部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等)的相关信息:
许可名称、编号、获得许可的审批文件、核发机关、获取时间和有效期限;
主要许可事项。
企业应当披露环境保护税缴纳信息:
环境保护税分税目缴纳额、实际缴纳总额;
依法依规享受税收减征或免征的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依法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年度环保信用评价等级有变化的,应当全部披露。
第五节 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安装和运行的全部污染防治设施信息:
污染防治设施的名称、对应的产污环节、处理的污染物、对应排污口的名称、编号;
年度非正常运行的设施名称、排放的污染物、次数、日期及时长、主要原因;
污染防治设施由第三方负责运行维护的应当提供运维方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主要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包括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
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污口的数量;主要排污口各项污染物的实际排放总量、水污染物日均浓度的年度平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浓度的年度平均值;各排污口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及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情况;
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名称,各监测点位主要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实际排放浓度;
全年生产天数、自行监测天数(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次数;委托的第三方检(监)测机构进行自行监测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机构名称、资质等相关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信息:
名称、种类、成分、等级(一类或二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量、贮存量、利用处置方式和利用处置量;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或设施的类型(一类或二类)、面积、累计贮存量和经纬度坐标等;
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受托方名称、资格和技术能力,以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利用处置信息(包含企业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名称、废物代码、主要有害成分、危险特性等情况;
产生量、贮存量、利用处置方式与利用处置量、累计贮存量;
贮存、处置场所或设施的面积和经纬度坐标等;
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受托方名称、资质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企业应当依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等,披露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形态(液体、气体、固体)、毒性、排放浓度、排放总量等情况。
企业应当披露噪声排放监测点位名称、位置、执行标准、排放限值、实际排放值等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施工扬尘、装卸物料采取的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措施。
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应当披露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应编制公开的次数、实际编制公开的次数和发布信息。
第六节 碳排放信息
第十九条 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披露碳排放相关信息:
年度碳实际排放量及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
配额清缴情况;
依据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标准或技术规范,披露排放设施、核算方法等信息。
第七节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信息: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八节 生态环境应急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生态环境应急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备案机关、备案编号;
现有生态环境应急资源;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等区域应当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企业,应当披露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包括响应时段、预警等级、绩效分级结果、预警措施要求、措施实际执行情况等信息。
第九节 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处罚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披露受到的生态环境司法判决信息,包括判决书下达时间、判决机关、判决书文号、判决书原文等信息。生态环境司法判决包括因针对企业的环境行政行为(包括许可、处罚和强制措施)引发的行政诉讼裁判;因企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引发的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裁判调解以及磋商;因企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引发的侵权民事诉讼的裁判。
第十节 本年度临时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就环境信息临时披露情况,披露年度临时报告发布数量和主要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节 相关投融资的生态环保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披露参照本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等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封面应当载明企业的中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报告时间等,临时报告封面载明的报告时间不得早于实际披露时间。
临时报告扉页应当刊登如下承诺:企业负责人保证临时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管环保工作负责人或环保机构负责人保证临时报告中环保信息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行业类别、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属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企业性质,以及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等情况。
企业应当就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等生态环境行政许可新获得、变更、撤销等情况,披露变更事项、批复机关、批复文件文号、批复时间、批复原文内容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情况,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处罚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受到的生态环境司法判决,披露判决书下达时间、判决机关、判决书文号、判决书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披露协议签订时间、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原文等信息。
企业应当就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披露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最终认定等级等信息。
企业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时,应当披露变更事项、变更内容、主要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准则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