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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MB1959811F/2024-00499 [ 发文字号 ] 綦环执改〔2024〕57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2-19 [ 发布日期 ] 2024-12-19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重庆利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綦环执改〔202457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利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ALN14U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 58                               

我队于20241121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1121日我队对你单位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41125日我队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吕勇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附吕勇身份证复印件);

3.202411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重庆利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复印件1份;

4.202411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500222MA60ALN14U001X)部分复印件1份;

5.202411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烟除尘设备运行记录(20241-11月)》复印件1份;

6.202411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危险废物台账(20237月、20241-11月)》复印件1份;

7.20241121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8.20241120日我队提取的《重庆市第二轮第二批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单(渝环督(綦江区县)转〔202401)》复印件1份;

9.202411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ALN14U)复印件1份;

证据179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且我队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8证明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1212

注: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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