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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4-0027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0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0 |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胜(石粉加工点))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綦环执罚〔2024〕21号
被处罚人:王胜(石粉加工点)
身份证号:5002**********8633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花坝村4组6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年5月16日对王胜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思南村(重庆唯怡饮品有限公司北侧项目工地内)石粉加工点进行了调查,发现王胜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王胜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思南村(重庆唯怡饮品有限公司北侧项目工地内)的石粉加工点内,露天堆放的石粉、石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5月16日我队对王胜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思南村(重庆唯怡饮品有限公司北侧项目工地内)石粉加工点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4年5月25日我队对王胜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3.2024年6月6日王胜提供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
4.2024年6月5日王胜提供的株洲鑫浩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5. 2024年5月16日我队对王胜石粉加工点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6.2024年7月3日我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4〕30号)及送达回证1份;
7.2024年7月9日我队对王胜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思南村(重庆唯怡饮品有限公司北侧项目工地内)石粉加工点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复查图片2份;
8.2024年5月25日王胜提供的身份证(身份证号: 5002**********8633)复印件1份。
证据1、5、8证明违法主体是王胜,且我队对王胜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5证明王胜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思南村(重庆唯怡饮品有限公司北侧项目工地内)的石粉加工点内,露天堆放的石粉、石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证据6-7证明王胜违法行为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王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有关规定。
我队于2024年7月26日向王胜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24〕1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王胜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王胜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思南村(重庆唯怡饮品有限公司北侧项目工地内)的石粉加工点内,露天堆放的石粉、石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附件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确定王胜裁量因子如下:一、个性裁量因子:无;二、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无(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三、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一般自然人(-2);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我队选取相应裁量因子计算结果对王胜的违法行为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有关规定,我队决定对王胜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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