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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MB1959811F/2024-00219 [ 发文字号 ] 綦环执改〔2024〕34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7-24 [ 发布日期 ] 2024-07-24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綦环执改〔202434

被责令改正单位:       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蔺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20548332941                  

地址:       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A                 

我队于2024716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涉嫌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作业时,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716日我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4718日我队对你单位综合部副部长张航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附张航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1)

3.20247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247月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表(大线/1#喷涂线)》复印件1份;

4.20247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渝(綦)环准〔2018048号)、《航墙铝业建筑用铝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20548332941001Q)复印件各1份;

5.2024716日我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6.20247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5002220548332941)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156证明违法主体为你单位,且我队对你单位违法行为具有管辖。

证据1-5证明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作业时,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719

注: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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