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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4-00177 | [ 发文字号 ] | 綦环执改〔2024〕28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7-01 | [ 发布日期 ] | 2024-07-01 |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重庆市綦齿高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綦环执改〔2024〕28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 重庆市綦齿高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彭文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26220838592
地址: 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解放路666号
我队于2024年6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6月1日我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4年6月13日我队对你单位综合部部长张立恒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3.2024年6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4.2024年6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采购订单复印件1份;
5.2024年6月1日我队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6.2024年6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8592 )复印件1份;
证据1、3、6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且我队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2、4、5证明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未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前禁止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6月25日
注: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