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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3-00370 | [ 发文字号 ] | 綦环执罚〔2023〕14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1-12 | [ 发布日期 ] | 2023-11-14 |
綦环执罚〔2023〕14号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余京川
身份证号码:5103**********2010
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英祥丽景花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3年8月15日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检查,发现余京川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余京川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8月15日我队对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3年8月15日我队对余京川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3.2023年8月15日我队对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4.2023年8月15日我队提取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万州区等31个区县(自治县)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通知》(渝府办〔2013〕40号)复印件1份;
5.2023年8月15日我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3〕10号)及送达回证1份;
6.2023年8月15日由余京川出具的《承诺书》1份;
7.2023年8月15日我队提取的2023年6月19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公务电话记录》1份;
8.2023年8月15日由余京川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号:5103**********2010)复印件1份。
证据1-3、8证明违法主体是余京川,且我队对余京川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7证明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
证据1-6证明余京川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
余京川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10月16日向余京川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23〕1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
余京川于2023年10月20日向我队邮寄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等方面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一是违法事实不清,认为调查时认定其使用的鱼竿数量与实际不符,其中有两根鱼竿实际不为其所有和使用;二是证据获取非法,认为执法人员存在引诱、威胁恐吓等方式获取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三是处罚不当,认为其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初次首犯,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理应不予处罚,同时认为拟处罚金额畸重;四是处罚显失公正,认为存在选择性执法,未对同日存在的其他同等违法行为一并作出处罚,并希望对其免于处罚。
我队复核后认为:一是丁山水库作为我区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设置有界标、警示牌和宣传牌,本案垂钓点到余京川停车点路线上也设置有警示宣传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垂钓属于应当禁止开展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余京川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了垂钓活动,已经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余京川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执法人员存在引诱、威胁恐吓等方式获取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复核中未发现执法人员存在相关行为,向当事人进行进一步核实时,余京川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未予采信;三是经复核,检查当日已经查实的同类违法行为均已作出了另案处理。本案中,已考虑到余京川系初犯,调查时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良好,我队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参考同一地点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予以综合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的有关规定,我队决定对余京川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