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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3-00349 | [ 发文字号 ] | 綦环执罚〔2023〕11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0-26 | [ 发布日期 ] | 2023-10-27 |
綦环执罚〔2023〕11号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张宗全
身份证号码:5221**********2017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新山村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3年8月15日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检查,发现张宗全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张宗全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8月15日我队对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3年8月15日我队对张宗全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3.2023年8月15日我队对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4.2023年8月15日我队提取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万州区等31个区县(自治县)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通知》(渝府办〔2013〕40号)复印件1份;
5.2023年8月15日我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3〕11号)及送达回证1份;
6.2023年8月15日由张宗全出具的《承诺书》1份;
7.2023年8月15日我队提取的2023年6月19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公务电话记录》1份;
8.2023年8月15日由张宗全提供的身份证(身份证号:5221**********2017)复印件1份。
证据1-3、8证明违法主体是张宗全,且我队对张宗全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7证明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
证据1-6证明张宗全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
张宗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10月13日向张宗全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23〕1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
张宗全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丁山水库作为我区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设置有界标、警示牌和宣传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垂钓属于应当禁止开展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张宗全在丁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已经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张宗全系初犯,调查时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良好,我队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予以综合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的有关规定,我队决定对张宗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