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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5-0010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3-21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型春)

    

被处罚人:曹型春

身份证号:5102**********54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1117日对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綦江区古南街道綦齿路6号附14号新建的汽车配件生产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曹型春为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1117日对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41123日对曹型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3.20241123日曹型春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4.20241125日曹型春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10月电费《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

5.2025228日曹型春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咨询意见》1份;

6.20241117日对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7.20241123日提取的《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群众来电投诉举报等事项登记表》复印件1份;

8.2024124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458号)及送达回证1份;

9.20241216日对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10.20241123日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77347438)复印件1份;

11.20241123日曹型春提供的身份证(身份证号:5102**********54)复印件1份。

证据161011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我局对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7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配件生产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曹型春为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证据8-9证明曹型春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曹型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有关规定。

我局于202537日向曹型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罚告〔2025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5311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提出:1.此次环保问题的发生是该单位对环保法律规定理解不透、环保意识不够造成的,该单位今后将更加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确保环保工作落到实处;2.该单位事后已积极整改;3.该单位经济困难,亟需支持。4.该单位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充分考虑该单位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我局复核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曹型春为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附件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确定曹型春裁量因子如下:一、个性裁量因子:1.项目环评类型:报告表(1);2.污染治理建设情况:已建成(1);二、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无(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三、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自然人(-2);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我局选取相应裁量因子计算结果已对重庆市綦江区利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曹型春的主观过错程度、整改情况等予以了考虑,并依法做出了法定最低幅度的裁量,本案中亦无其他可减轻处罚的情形。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曹型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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