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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5-00091
  • [ 发文字号 ]
  • 綦环罚〔2025〕7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14
  • [ 发布日期 ]
  • 2025-03-14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绍洪)


被处罚人:胡绍洪

身份证号:5102**********15                                                

地址: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金兰街62幢***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1127日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处理8万吨废铝/1万吨铝灰项目(一期)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胡绍洪为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1127日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41127日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设备管理人员苏洪桥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附苏洪桥委托书、任职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41128日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市)环准〔202459号)复印件1份;

4.20241127日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处理8万吨/1万吨铝灰项目(一期)环境影响报告书》、《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铝液过磅单》复印件各1份;

5.20241127日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6.20241122日提取的《重庆市第二轮第二批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单》(渝环督(綦江区县)转〔202404)复印件1份;

7.20241210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456号)及送达回证1份;

8.20241219日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9.20241128日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P5Q10A)复印件1份;

10.20241127日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胡绍洪的身份证(身份证号:5102**********0015)复印件1份。

证据1510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且我局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69-10证明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处理8万吨废铝/1万吨铝灰项目(一期)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胡绍洪为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证据7-8证明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胡绍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有关规定。

我局于2025117日向胡绍洪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罚告〔2025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胡绍洪于2025120日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经研究符合听证条件,我局于2025218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胡绍洪代理人提出:1.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故意违法,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为了履行招商引资合同,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希望尽快建成投产以增加本区税收,且其生产设备厂家已在催收尾款,而按照约定生产设备安装后支付尾款前需完成设备调试,主观上该单位是想尽快调试检查设备是否合格,主观恶性较小。且在调试过程中该单位并未使用环评批准的废铝材作为原材料,而是使用了向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购买的已经过检验检测的电解铝液,其损害后果较轻。2.认为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事发时其并未正式投入生产,只是在进行设备调试。提出界定调试生产的文件属于部门内部文件,该单位并不清楚。3.本次事件发生后,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调试并开展了整改工作,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综上,胡绍洪请求在本次处罚中考虑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动机、目的,以及对本次事件发生后的认识、态度和整改表现,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该单位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绍洪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同时,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组一:1.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与重庆驰能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购买铝包倾翻平台、铝水包、烘烤器等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重庆驰能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尽早投入生产,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供方要求将该设备在需方进行调试,20241127日现场检查时,该设备尚在调试当中,并未投入生产。证据组二: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铝液的《电解铝买卖合同》。证明检查时该设备尚在调试,并未投入生产,调试过程中使用的铝液为电解铝液而非废铝材回收所制铝液,并未造成污染。证据组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证明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积极整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

对于听证会中胡绍洪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1.证据组一中,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驰能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设备调试等相关问题做出约定,且合同货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情况与设备是否实际投入生产或使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2.证据组二中,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铝液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合同签订及开始履约的时间,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履约方式,包括按月送达需求计划、按月对账结算、结清货款,允许季度周期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比例等相关内容,可见双方签订的电解铝买卖合同并非是为了调试设备、降低排放而采取的短期或一次性采购行为,而仅说明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目前生产设备使用阶段,使用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与环评批准书相比产生了部分差异。3. 证据组三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表明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我局予以采纳。我局复核后认为: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渝(市)环准〔202459号)中已明确告知了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及排污许可证申领相关要求,其中提到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等均有全文公示公开,其中对建设项目调试、验收程序已有非常详细的规定,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环评要求完全建成、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听证情况,结合听证会后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和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号码:0065457753)等证据,我局对该单位提出的积极整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予以采纳。对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附件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确定胡绍洪裁量因子如下:一、个性裁量因子:1.项目环评类型: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4);2.污染治理建设情况:部分建成(2);二、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无(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三、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自然人(-2);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我局选取相应裁量因子计算结果,本拟对胡绍洪的违法行为处101956元罚款,但因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主动消除和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我局对重庆鑫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胡绍洪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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