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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MB1959811F/2024-00502 [ 发文字号 ] 綦环执罚〔2024〕50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2-20 [ 发布日期 ] 2024-12-20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綦环执罚〔202450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意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FAUP27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新盛街道德胜村3138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913日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823日,我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加油站正常营业,在用汽油加油机6台、汽油加油枪18把、汽油储油罐3个;同时,受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委托,四川省天衡诚信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无组织废气进行了采样检测。202494日,四川省天衡诚信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天衡HB字(2024)第08188)显示,该公司加油站三次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回油管端口泄露浓度(油气泄漏检测值)及无组织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检测结果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相关限值要求。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823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加油站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附现场负责人张开丽身份证复印件);

2.2024913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加油站站长廖光敏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附廖光敏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3.202494日由四川省天衡诚信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天衡HB(2024)第08188)及送达回证1份;

4.2024923日由四川省天衡诚信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采样人员《上岗证》及《检验检测任务单(含监测计划)》、《加油站密闭性检测记录表》等采样检测记录复印件各1份;

5.2024913日我队提取的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与四川省天衡诚信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6.2024913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盛加油加气站油量库存表(20248-9月)》1份;

7.2024823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加油站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8.2024913日、14日分别由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盛加油加气站油气回收管理制度》、《加油站(日)审核检查标准》(2024821-25日)复印件各1份;

9.2024913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500222MA60

FAUP27001Z)复印件1份;

10.2024914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823日綦江区生态环境局油气检测问题说明》1份;

11.2024914日我队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提取的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1份;

12.2024919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446号)及送达回证1份;

13.20241014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No.2024100900439)复印件及检测照片1份;

14.20241014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加油站复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15.2024913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FAUP27)复印件1份。

证据1371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且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7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

证据8-14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有关规定。

我队于20241128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244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我队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金额遵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予以裁量计算,裁量因子确定如下:一、个性裁量因子:1.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登记管理(1);2.管理要求: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的(1);二、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三、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0);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2)。经代入裁量公式计算,我队决定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有关规定,我队决定对重庆市綦江区宾鸿燃气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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