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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4-0044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6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6 |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兴成)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綦环执罚〔2024〕43号
被处罚人:邓兴成
身份证号:51222**********976
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杨柳路208号附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年7月24日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责施工的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施工工地部分场内道路未硬化、部分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未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邓兴成作为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该单位扬尘主要责任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7月24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张理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24年8月2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业主单位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封羲赟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附封羲赟工作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4年8月9日我队对邓兴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附邓兴成的任职文件)1份;
4.2024年8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关于调整綦江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示范园纵向二路项目名称及业主的批复》(綦发改审批〔2023〕381号)复印件各1份;
5.2024年8月9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设立重庆綦江分公司的批复》(中冶企管〔2022〕25号)、《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綦江分公司管理方案的批复》(集发〔2022〕83号)复印件各1份;
6.2024年7月24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7.2024年8月28日我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4〕40号)及送达回证1份;
8.2024年9月24日我队对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9.2024年8月9日邓兴成提供的邓兴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51222**********976)复印件1份。
证据1、3、6、9证明邓兴成作为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是本案违法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且我队对邓兴成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6证明邓兴成担任总承包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
证据7-8证明邓兴成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邓兴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一)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六)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的有关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23日邓兴成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24〕40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邓兴成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施工工地部分场内道路未硬化、部分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未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已违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邓兴成作为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该单位扬尘主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附件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确定邓兴成裁量因子如下:一、个性裁量因子:无;二、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无(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1);三、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1);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自然人(-2);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1),我队选取相应裁量因子计算结果对邓兴成的违法行为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的有关规定,我队决定对邓兴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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