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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司法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日期:2024-03-15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按照性能适中、满足需要、避免浪费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和保养工作,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台账,载明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使用时间、记录内容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音像记录应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固定相关证据。音像记录设备禁止摄录存储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前,操作人员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电池电量充足,有足够存储空间。

  第七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应当自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离开现场时结束。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启执法记录仪后,应按照执法行为用语指引,将执法行动目的、任务、执法人员情况的语音同期录入。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并严格按照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定的执法行为用语,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有无违法行为、重要涉案物品及相关证据等。

  第十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画质清晰、内容完整、记录有效。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过程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并针对相关证据及关键执法节点利用照相设备进行拍照。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的;

  (二)因天气情况恶劣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在指定的电脑或存储设备上进行存储并建立执法记录档案,统一规范管理音像资料;对应交通不便、异地执法等原因无法及时按规定储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执法音像资料自导出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到期后,管理人员根据情况对无保存价值的音像资料进行清除处理。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资料: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必要保存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或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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