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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政法办,市局机关有关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公证处:
现将《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领域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衡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基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同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划分为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裁量阶次,并按照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的顺序予以具体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司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及时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渝司发〔2011〕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律师领域2023年版)
2.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领域2023年版)
3.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领域2023年版)
4.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定领域2023年版)
5.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层法律服务领域2023年版)
附件1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律师领域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 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较轻 |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 |
一般 |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较重 |
停止执业1至2个月;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停止执业3个月;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并处3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 |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及时改正但未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并处3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 |
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实际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在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并处3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在十万元以上;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9 |
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属过失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主动消除危害影响,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因过失造成该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较轻的;或者故意实施该违法行为但危害后果轻微,且主动消除危害影响,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故意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危害影响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3至4个月;并处3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5至6个月;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办理案件影响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办理案件影响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影响办案程序正常进行;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4.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致使案件裁判结果错误;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1 |
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个月至1年;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3.违法行为致使案件裁判结果错误; 4.因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受到刑事处罚; 5.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 |
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及时主动纠正,未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影响较轻,且主动纠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影响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造成较严重影响;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3.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3 |
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对案件裁判结果造成较大影响;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4.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致使案件裁判结果错误;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4 |
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下,损害委托人权益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损害委托人权益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价值在五万元以上; 3.损害委托人权益较重;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5.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严重损害委托人权益;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 |
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主动停止实施或者经制止后及时停止实施,未对诉讼、仲裁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经制止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对诉讼、仲裁活动影响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经多次制止后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对诉讼、仲裁活动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对诉讼、仲裁活动造成较大影响; 3.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经多次制止仍不停止实施该违法行为,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6 |
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影响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造成较严重影响;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4.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7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及时改正,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或者较轻社会负面影响,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较严重社会负面影响; 3.经教育后拒不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社会负面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8 |
律师泄露国家秘密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较轻 |
过失泄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6至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过失泄密造成较轻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9至11个月;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后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过失泄密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故意泄密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止执业1年;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该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期满2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9 |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因执业事由或者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
20 |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 |
《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一般 |
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轻或者相当,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3至6个月。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重但及时改正; 2.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轻或者相当,但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3.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
从重 |
停止执业7至9个月。 | ||||
严重 |
再次违法情节较前次违法情节重,且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停止执业10个月至1年。 | ||||
21 |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 |
《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
22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3 |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24 |
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业整顿1至3个月;并处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4至6个月;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5 |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停业整顿1至3个月;并处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4至6个月;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的。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6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4.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的。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7 |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或者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者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得到当事人谅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28 |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影响较轻,且及时主动纠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影响较轻,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造成较重影响; 3.经教育后不及时改正; 4.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9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内部管理制度,或者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管理松懈、混乱,经教育后及时改正; 2.不按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规活动,造成本所律师受到警告或者停止执业处罚; 3.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 4.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教育后及时改正; 5.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经教育后仍不改正; 2.不按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规活动,造成本所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造成本所律师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处罚; 3.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教育后仍不改正; 4.年度检查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合格”。 |
较重 |
停业整顿1至6个月;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按规定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规活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从重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30 |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
《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该律师事务所受到警告处罚,按规定进行了整改。 |
从轻 |
给予警告。 |
一般 |
该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按规定进行了整改。 |
一般 |
给予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该律师事务所三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按规定进行了整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 |
从重 |
给予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该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该律师事务所三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 |
从重 |
给予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31 |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 |
《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32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者已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主动停止非法执业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二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3.造成较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33 |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27项,适用《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 |||
34 |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27项,适用《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 |||
35 |
律师事务所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27项,适用《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 |||
36 |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5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 |||
37 |
律师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5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 |||
38 |
律师收取受援人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6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 |||
39 |
律师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结合第9项、第18项,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进行处罚。 | |||
40 |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在50000元以上; 3.造成较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 |
从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注:1.适用条件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2.具体标准中,罚款金额分为三个档次的,中间档次的“以上”“以下”不包含本数,其他“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附件2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领域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轻微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且公证机构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 |
减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而公证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但有明显漏洞,而公证机构未认真审查核实,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一般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44000元以上7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公证机构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一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76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公证机构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公证机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较轻 |
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未造成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造成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或者致使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的。 |
一般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44000元以上7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为掩盖公证书的错误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76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为掩盖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毁损、篡改特定公证事项的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遗嘱、遗赠、放弃继承权声明、保全证据等涉及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公证事项)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一般 |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情节较轻,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尚未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或者支付回扣、佣金三千元以下;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造成了较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或者支付回扣、佣金在三千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较轻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定损失的。 |
一般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44000元以上7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较重损失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76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0元罚款,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公证机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不超过10%的,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不超过10%的,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超过10%;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超过20%;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机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 |
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轻微 |
初次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但尚未出具公证书,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但尚未出具公证书,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并已经出具了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并已经出具了公证书,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 |
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轻微 |
初次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 |
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一般 |
初次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
一般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两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两次以上,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9 |
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较轻 |
初次私自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不违法且真实,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在二百元以下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私自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不违法且真实,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在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私自出具公证书两次以上的;或者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私自出具公证书三次以上的;或者公证员获得不当得利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或者致使公证当事人获得或者可能获得不当得利的;或者为隐瞒私自出具公证书从而隐瞒真相、销毁证据的;或者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轻微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且公证员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 |
减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而公证员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发现作假行为,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但有明显漏洞,而公证员未认真审查核实,从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公证员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一次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公证员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两次以上的;或者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1 |
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较轻 |
初次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两次以上的;或者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 |
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较轻 |
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未造成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造成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或者致使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为掩盖公证书的错误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为掩盖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毁损、篡改特定公证事项的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遗嘱、遗赠、放弃继承权声明、保全证据等涉及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公证事项)的;或者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3 |
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较轻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及时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失或者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较重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至10000元罚款,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
从重 |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注:“以上”包含本数,违法情节“严重”档次中的“以下”包含本数,其他“以下”不包含本数。
附件3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领域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9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并且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2100元以上至3000元罚款。 | ||||
2 |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并且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至3倍罚款。 |
注:“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附件4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定领域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6(含1.6)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般 |
危害后果较重,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至2.4(含2.4)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至3(含3)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2 |
司法鉴定人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的,撤销登记,并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较轻 |
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一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6(含1.6)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般 |
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两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至2.4(含2.4)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三项以上,或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至3(含3)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3 |
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
较轻 |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一般 |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违法情节较重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严重 |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4 |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
较轻 |
拒绝出庭作证一次,且其他情节较轻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一般 |
拒绝出庭作证两次,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严重 |
拒绝出庭作证三次,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5 |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6(含1.6)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般 |
危害后果较重,未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至2.4(含2.4)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至3(含3)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6 |
司法鉴定机构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的,撤销登记,并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较轻 |
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一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6(含1.6)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般 |
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两项,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至2.4(含2.4)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三项以上,或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至3(含3)倍罚款。 |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7 |
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
较轻 |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一般 |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违法情节较重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严重 |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
8 |
司法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
较轻 |
拒绝出庭作证一次,且其他情节较轻的。 |
从轻 |
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一般 |
拒绝出庭作证两次,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的。 |
一般 |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
严重 |
拒绝出庭作证三次,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
从重 |
撤销登记。 |
|
附件5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基层法律服务领域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个月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4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4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4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4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4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1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1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1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故意泄露秘密和隐私的; 2.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危害后果较重的; 3.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1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项 |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国家秘密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项 |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 2.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后果较重的; 3.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以3500元以上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处以4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较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减轻危害后果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 ||||
1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20 |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2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个月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一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5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重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影响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主动消除影响的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项 |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29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 | ||||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执业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 ||||
3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
(四)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执业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八)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项、第17项执行。 | |||
32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33 |
基层法律服务所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34 |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35 |
基层法律服务所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36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37 |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38 |
基层法律服务所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39 |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40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警告以下的处罚,其负责人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警告以下的处罚,其负责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的处罚,其负责人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或者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的处罚,其负责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或者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严重 |
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42 |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八条 |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4.4倍以上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3 |
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44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45 |
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46 |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47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48 |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三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承办业务一年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49 |
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5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 |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较重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两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0000元。 | ||||
51 |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轻微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免予处罚。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 ||||
52 |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受援人财物 |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 ||||
53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
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故意泄露秘密和隐私的; 2.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过失泄露秘密和隐私,危害后果较重的; 3.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给予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 ||||
54 |
基层法律服务所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7项执行。 | |||
55 |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 |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较轻,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较重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未及时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的; 2.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不配合调查处理,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注:1.本表“适用条件”栏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2.本表“具体标准”栏中给予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的处罚,“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
3.本表“具体标准”栏中裁量阶次为“从轻”的罚款,“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裁量阶次为“一般”的罚款,“以上”和“以下”均不包含本数;裁量阶次为“从重”的罚款,“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