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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9-22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3

綦江府复〔202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40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张代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723日收悉,于同年72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25619日,申请人经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人员告知,该公司于2025331日提交的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认为20253211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稍有闲暇,想到交通工具是上下班的必需品,没有交通工具及钥匙无法正常上下班,所以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前往捡拾钥匙属于人之常情和正常现象,且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片面性,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申请人陈某某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员。20253211时左右,申请人在公司场地内、办公楼外翻过堡坎栏杆沿着树干滑下堡坎,去捡早上到公司时因锁车掉落到堡坎下的自行车钥匙,在下滑过程中摔落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摔伤系因去捡作为上下班交通工具的自行车车钥匙受伤,其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与工作无关联性,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考勤表、病历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询问证人形成询问笔录。综合上述全部证据查明,20253211 时左右,申请人在公司场地内、办公楼外翻过堡坎栏杆沿树干滑下堡坎,捡拾早上锁自行车掉落的钥匙时摔伤,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与工作无关联性。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认定程序合法

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53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414日作出受理决定书,于415日向公司直接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6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619日向公司和申请人直接送达。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员(管理人员)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328:00—18:00为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当日11时左右,申请人因自行车钥匙掉落在办公楼外堡坎下,遂翻越栏杆并沿树干下行捡拾,过程中不慎坠落致右脚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

事发后,第三人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414日受理,415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该公司;6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号),619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公司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租赁合同》、申请人《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证人宋江、杜春雪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一)关于工作时间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申请人《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253211时许,而当日其上班时间为8时至18时,受伤时段处于法定工作时间内,符合工作时间要求;(二)关于工作原因。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捡钥匙是为工作做准备为工作做准备应指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预备行为,应该限定在与工作相关的准备行为申请人岗位为生产计划员,其本职工作是生产计划制定、协调等管理类事务,而其受伤系因捡私人自行车钥匙该行为不属于其工作任务范畴,也不是生产计划员本职工作的工作环节,并非为用人单位业务开展所必需的准备工作内容无关联性,故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因工作原因的要件;(三)关于工作场所。申请人受伤地点为重庆某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堡坎处,虽然该区域属于公司管理的区域范围,但并不是申请人作为生产计划员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工作场所,且并未因工作原因予以延伸,故不满足工作场所要求。综上,申请人虽在工作时间受伤但不符合认定工伤其他要件,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认定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64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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