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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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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1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3
綦江府复〔2025〕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41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现在重庆江北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薛翀,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5〕20号](以下简称20号戒毒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收悉,于7月31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20号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1日下午3点过,我一个人在店里,有两名警察到店将我带到派出所打尿板,没有打上就把我喊到另一间房剪头发发检,说打上了。民警问我吸食毒品没有,因我今年一次都没有吸所以我就说没有。民警叫我签字,我自己说的笔录我都签了,还有民警自己写的很多让我签字,上面写7月11日吸毒被抓,我问在哪里吸毒被抓,警察回答不上,还写了吸毒严重成瘾,因我没有吸毒写我严重成瘾,我就没有签字。7月12日晚上1点过被拘留15天,我在拘留所想不通,我今年一次都没有吸毒怎么能打上发检。我问拘留所的警察,他们说9个月新陈代谢慢的都有可能会打起。后来我想了一下,想起7月10日,卖毒品的赵某的老婆瑶瑶到我店里说她那有毒品喊我买,我拒绝了说不吸毒了,不要再来问我了,然后瑶瑶拿了一支烟给我抽,她就走了。我当时抽的时候感觉不对,就把那支烟丢了。警察说发检打起了,可能就是瑶瑶害我,应该就是那支烟有问题。23号文龙所的警察到拘留所喊我签字,我就把以上内容全部说了,是赵某和瑶瑶害我,他们是卖毒品的,家住世纪花城对面XX小区大门口那栋XX楼,让警察去查。23号下午,文龙所的警察又叫我签字,因我今年没有吸毒我没有签,再次把赵某和瑶瑶的事情说了,让他们调查。24号文龙所的警察最后一次来拘留所,让我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文书的内容都没有依据,我也没有签字。我已经给警察讲了瑶瑶的事情,但是警察不去调查。我今年一次没有吸毒,就算怀疑我有吸毒前科,没有一点证据也没有一次社区戒毒就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我39岁,父母63岁,父母身体不好,就我一个孩子。今年家里人看我没有乱来了,给我开了个馆子,我找了一个女朋友马上就要结婚好好过日子。现在被拘留了,开的馆子转让要亏损,女朋友也要走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我的人生就完了,我没有吸毒了,被申请人将我直接强制隔离戒毒没有社区戒毒无依据。希望区政府查明事实,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能够社区戒毒。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11日14时许,我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张某某近期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我局文龙所于当日立案并将张某某传唤至文龙所接受调查。经提取张某某的毛发进行初筛结果为吗啡阳性,但张某某否认吸毒,并称最近吃过药物布洛芬和头孢。民警随后提取了张某某头顶后部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发样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在张某某的发样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针对该结果,张某某仍否认自己有吸毒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民警调查,布洛芬和头孢中并无 O6-单乙酰吗啡成分,因此张某某的辩解并不成立。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我局认定张某某在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12日以吸毒对张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因张某某曾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0月被我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次被查获后发样中又检出O6-单乙酰吗啡,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我局文龙所于2025年7月11日认定张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后我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7月24日对张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针对张某某提出的新陈代谢慢的人在吸毒后九个月都会发检阳性的理由属于个人臆测,并无相关依据证实。该理由不成立。
针对张某某提出的吸食了一名叫“瑶瑶”的女子给的香烟导致发样中检出毒品成分的理由。2025年7月22日,我局民警在綦江区拘留所告知张某某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张某某并未提出该辩解,而是直接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因此该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1日14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以下简称文龙所)接匿名群众报警,举报申请人近期吸食了毒品。接报后,文龙所民警前往綦江区XX街道XX街进行布控,当日15时许,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XX号外发现申请人。经民警口头询问,申请人否认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后民警使用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文龙所接受询问。
7月11日,文龙所民警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初筛,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因申请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文龙所经审批将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7月11日17时19分至17时24分,文龙所民警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毛发提取笔录,后将提取的申请人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出具了《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5〕毒鉴字第1331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7月11日19时29分至19时54分,文龙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将传唤申请人的原因和处所电话向申请人母亲吴某某进行告知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申请人称最近服用了布洛芬和头孢,后民警告知申请人毛发初筛吗啡呈阳性,申请人称其未吸毒,不知道为什么是阳性。7月11日21时02分至21时29分,文龙所民警向綦江区人民医院医生李某作询问布洛芬和头孢类药品是否含有吗啡成分,其明确回答所有布洛芬和头孢类药品都不含有吗啡。7月11日22时17分,文龙所民警将《鉴定意见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7月11日22时23分,文龙所民警将鉴定意见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制作了鉴定文书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写有“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字样,并签名捺印。7月11日22时30分至22时40分,文龙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将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申请人称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其未吸毒。7月11日23时15分,文龙所民警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拟作出的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该笔录上写有“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字样,并签名捺印。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5〕250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同日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另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向申请人母亲吴某某直接送达。
7月11日,文龙所制作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文龙)毒瘾认字〔2025〕59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7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文龙所民警周某某、唐某签字注明。7月22日,文龙所民警黄某某、周某某向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并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唐某、黄某某、周某某签字注明。7月24日,文龙所对拟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意见书;同日将该复核意见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制作复核意见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文龙所民警卢某、吴某某签字注明。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号戒毒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文龙所民警周某某、唐某签字注明;同日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送达;7月25日,文龙所将20号戒毒决定向申请人母亲吴某某直接送达。
另查明,2010年12月,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一年(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次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李某作)、毛发初筛照片2张、毛发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毛发提取照片8张、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5〕毒鉴字第1331号)、鉴定文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5〕250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文龙)拘通字〔2025〕21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文龙)毒瘾认字〔2025〕59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5〕20号]、 吸毒人员动态管理系统截图、张某某前科情况说明、(2023)渝0110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公(行)决字〔2025〕第167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公(打通)强戒决字〔2015〕第195号]、《社区康复决定书》[綦江公(打通)社康决字〔2017〕2004号]、光盘、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之规定,被申请人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系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了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已能证明申请人在2025年7月11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已经排除申请人服用的布洛芬和头孢类药品含有吗啡成分的可能性。申请人称因吸食其他贩毒人员给予的香烟而导致其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但从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进行调查期间,申请人从未提出过该辩解,仅辩称未吸食毒品,因申请人拒不承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本机关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之规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及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另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无不当。又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申请人曾于2015年10月被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责令社区康复一年,现有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20号戒毒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戒毒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也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送达了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号戒毒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5〕2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