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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118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5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3
綦江府复〔2025〕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38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负责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4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收到,于同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以挂号信(XA25583499914)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金钗合作社”生产销售的“金钗故事老盐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2025年6月25日签收,于2025年7月14日通过短信(106903008012315)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的复议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引用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免责条款)属于处罚裁量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质是以处罚裁量规则替代立案审查标准,剥夺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调查职责,依据此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视为该决定没有依据。
二:涉案食品不属于“标签瑕疵”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涉案食品完全缺失“小作坊食品”法定标识,“瑕疵”指已标注但存在轻微缺陷(如字体偏小、位置不显著、错别字等)。“完全缺失”属于根本性违法,不符合“瑕疵”的适用前提,被申请人认定“标签存在瑕疵”,但同时承认“未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这属于法定标识的实质性缺失,而非形式瑕疵。
三:“不会误导消费者”缺乏依据,且极易误导消费者
“标注登记证号”能否替代法定标识?被申请人认定“标注登记证号可说明小作坊属性”,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要求独立、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登记证号属行政管理信息,不能替代法定警示标识的消费提示功能。消费者无法通过“綦江食登字<2023>第00005号”识别产品性质,缺失醒目字样实质削弱消费者知情权,与立法目的(区分小作坊食品与正规企业产品)相悖。涉案食品完全缺失“小作坊食品”法定标识,属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应当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来处罚。
四: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
被申请人未调取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销售、库存、出货台账等信息,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仅形式上的履行答复义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涉案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系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责令限期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25583499914)。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分别录入了全国12315平台,分别形成了《投诉单》和《举报单》,其中《举报单》的编号为:21500110002025062611104447,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2025年7月3日对第三人金钗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钗合作社)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不予立案情况。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第三人金钗合作社系我辖区内合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办理有《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綦江食登字[2023]第XX号,有效期至2026年3月21日。
被投诉举报产品系第三人生产的食品,其标签标注有产品名称、配料表、执行标准、登记证编号,未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日对第三人金钗合作社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批次的产品,第三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产品的标签模板,检查发现该标签未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责改〔2025〕02-273号),第三人于7月14日提供了整改后报告,对标签进行了整改,增加标注了“小作坊食品”字样。
我局认为,第三人生产的该食品为简易包装食品,其标签未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并不会对内部食品造成影响,不会影响食品安全。该食品标签已明确标注了小作坊登记证号以及生产商名称,能够有效的说明该商品是由小作坊所生产的小作坊食品且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并且,第三人在收到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整改,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危害后果,我局也未收到其他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三、申请人的举报并不是处于生活的正当需要,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张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60次,举报70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就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在抖音平台付款14.8元购买綦江土特产-金钗故事老盐菜400g(以下简称案涉产品)。案涉产品为简易包装(透明袋封装),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含:生产者名称(金钗合作社)、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綦江食登字[2023]第XX号)、成分表(配料表)、执行标准(GB2714)等内容。金钗合作社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钗村3社,于2023年3月22日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綦江食登字[2023]第XX号),生产经营品种为蔬菜制品:1:酱腌菜:酱渍菜:盐水渍菜,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3月21日。
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单号:XA25583499914)《投诉举报信》,认为案涉产品系小作坊食品,但标签未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签收该邮件,并将其录入全国12315平台。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金钗合作社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案涉产品同批次的产品,经查看金钗合作社提供的标签样式,发现未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另金钗合作社提供了一份老盐菜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14-2015、GB2760-2014、GB2762-2022标准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向该合作社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在2025年7月20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完善标识标签,增加“小作坊食品”字样;逾期不改的,将立案调查。2025年7月14日,金钗合作社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标签样式及产品照片,表明其已完成整改。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认为该食品标签存在未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但由于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经审批通过。同日15时左右,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抖音支付电子回单》、产品照片、短信截图、邮件查询单(XA25583499914)、《举报登记表》《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整改报告》、整改前后的标签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2-2714号)、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金钗合作社的实际经营地即为住所地綦江区,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7月3日到现场检查,后于7月1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标签缺失“小作坊食品”字样极易误导消费者,属于根本性违法,不属于“标签瑕疵”,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故被申请人引用标签瑕疵免责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首先,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金钗合作社存在未标识出“小作坊食品”字样的行为,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并如实告知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该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式样,被申请人仅需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是否详细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并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为被申请人能否就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金钗合作社存在违法行为,即未在案涉产品的标签中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但其标签的其他内容均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且金钗合作社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产品本身符合相关标准,另被申请人对金钗合作社责令改正后,其已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情形符合前述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