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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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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12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7
綦江府复〔202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5号
申请人:郭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丰家铺乡。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郭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收到,于同年1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就本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拼多多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并造成申请人误解等问题,遂通过12315平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
一、申请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有权寻求行政复议救济。只要是基于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市场中的权益是多元的,包括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当这些权益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影响时,消费者作为权益主体与行政行为间就存在利害关系,也就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了商品,与被举报市场主体产生了消费权益关系。后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内容导致申请人对食品的真实属性产生了误解,进而向行政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之后,依法予以调查处理,该行政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群体的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申请人属于消费者群体中的一员毋庸置疑,故也是对申请人作为单独的消费者个体权益的保护。该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会影响到申请人权益的实现,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场监管局)做出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应当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且应有科学依据,真实准确,不致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真实属性误解。GB7718规定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GB7718 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二、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豆瓣,榨菜”为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目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将“豆瓣,榨菜”作为单独的食品门类制定执行标准。上述成分应含两种以上配料组成,属复合配料。为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该产品标签应按照GB7718 4.1.3.1.3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或在所示名称邻近位置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三、被申请人未明确回复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被申请人未提供佐证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的酱油不符合上述情况(不起工艺作用)且无需标识为酱油(含焦糖色)。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可见食品标签标识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被举报人应对该产品标签标识的合规性负责。但该产品这种错误的标识方法会导致消费者误解食品的真实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保证食品的标签标识内容符合相关法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未提供佐证材料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标签审核责任,请被申请人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材料(标签应符合GB7718)。
GB771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产品标签构成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第71条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项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5年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1500110002025010926468980),于2025年1月1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16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告知。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对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提取了第三人涉案产品“重庆小面调料(半固体(酱)调味料)(麻辣味)”(以下简称“重庆小面调料”)的产品原辅料投料记录表、产品生产质量关键控制点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出库单、入库台账、情况说明等生产销售记录以及配料豆瓣、榨菜、酱油等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经查,第三人系綦江辖区内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为:豆制品、调味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被投诉举报产品重庆小面调料系第三人生产,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表为:大豆油、辣椒、豆瓣、味精、酱油、菜籽油、水、姜、蒜、榨菜、豆豉、白砂糖、花椒、香辛料、胡椒粉。
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重庆小面调料所使用的配料榨菜是第三人从江北区某农产品批发部购进的,产品名称为:某龙牌榨菜,生产厂家: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配料豆瓣和酱油均是第三人直接从生产厂家购进的,其中,豆瓣的产品名称为豆瓣酱,生产厂家为:重庆市桓某有限公司,标注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酿造酱》(GB2718-2014)。酱油的产品名称为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生产厂家为:重庆市桓某有限公司,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8186-2000低盐固态”。并且,2018年6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酱油的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油》(GB2717-2018)。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重庆小面调料中豆瓣、酱油和榨菜的添加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
虽然,涉案产品重庆小面调料中的配料酱油含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但是该产品中的酱油作为增鲜增咸用途,无调色作用,并且酱油的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的规定。
此外,第三人已于2025年2月将涉案产品中的配料酱油调整为食用盐,更加说明了酱油的增鲜增咸用途。
综上,上述三种配料均有国家标准,且加入量少于25%,其在涉案产品上的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的举报并不是出于生活的正当需要,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经查,申请人所提供的购物截图上所显示的购买人、联系电话以及送货地址等与其《举报单》显示的信息完全不一致,虽然申请人在《举报单》中声称“收货人为本人笔名”,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申请人的举报应当认定为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此种情形下,我局收到该违法线索进行的相应处理,系维护市场监管领域公共秩序而履行管理的公权力行为,未影响或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此外,我局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郭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127次,举报1062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其举报申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1500110002025010926468980),申请人反映:其于2025年1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重庆某饭式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式钢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同年1月8日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重庆小面调料配料表标识不明:1.复合配料未按照GB7718-2011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或在展示名称临近位置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2.配料表中的酱油未按照GB7718-2011标识(含焦糖色)。故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重庆小面调料”不合格,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厂家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召回问题产品。申请人一并提交了案涉产品拼多多平台购买截图及产品照片。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饭式钢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饭式钢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并提交了原辅料投料记录表、产品生产质量关键控制点记录表、罐装入库/出库记录表、豆瓣及酱油原料商重庆市桓瑞调味品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及豆瓣、酱油检验报告、榨菜原料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及榨菜检验报告等材料。同日,该公司提交《重庆小面配料中使用酱油情况的说明》,对案涉产品的酱油作用进行解释说明。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的重庆小面调料产品标示符合GB7718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一、申请人确实从拼多多平台购得饭式钢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
二、饭式钢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中的配料榨菜、豆瓣和酱油均是该公司分别从江北区某农产品批发部和重庆市桓某有限公司购进。榨菜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豆瓣酱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GB2718-2014),酱油执行标准为“GB18186-2000 低盐固态”。经调查该款“重庆小面调料”原辅料投料记录表显示,该产品豆瓣添加量为11.01%、榨菜添加量为9.82%、酱油添加量为4.52%。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另附有案涉“重庆小面调料”照片、申请人拼多多平台账户实名认证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产品生产质量关键控制点记录表、罐装入库/出库记录表、入库台账、出厂检验报告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销售清单、产品销售台账;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的主体资格证照、销售单、检验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回复截图、流转时间截图、12315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单》,于2025年1月14日对饭式钢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1月16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表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及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之规定,本案中,经查明,饭式钢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所使用的配料榨菜、豆瓣、酱油均有相应国家标准,且加入量均未达到食品总量的25%,同时酱油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仅为增鲜增咸用途,且饭式钢公司已于2025年2月将涉案产品中的配料酱油调整为食用盐,更加证明酱油的用途是增鲜增咸,故案涉“重庆小面调料”产品配料标注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此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