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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6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11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7
綦江府复〔20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6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23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9日收到,于同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拘期间,本人意识到吸毒给我和我家庭带来的伤害及后果,我便下定决心决不吸食毒品,接受社区戒毒。期间,本人听从民警指挥,每次检测都准时到场没有一次拖延。2024年10月30日,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下发綦江区吸毒人员毛发抽检人员名单,在綦江区古南派出所对我进行冰毒毛发初筛时,结果呈阳性。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在社区戒毒期间确实没有吸过一次毒品。在2024年1月17日时被綦江区文龙派出所对我进行毛发检测时,给我提供了我的毛发具体数值及含量,但在古南派出所对我毛发检测时就没有给我提供任何数值及含量。因此,本人对古南派出所对我的毛发检测存在巨大质疑,且对我的判决表示不服。
特此,我申请重新检测我的毛发及提供真实具体的检测数值和含量。因本人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
被申请人称: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XX路X号X幢X单元。张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7月16日因赌博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024年10月30日,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下发綦江区吸毒人员毛发抽检人员名单,古南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进行了冰毒毛发初筛,结果呈阳性,张某某否认自己吸毒但不能给出合理解释。2024年11月1日,古南派出所民警再次提取张某某的毛发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当日收到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64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再次否认自己吸毒,但只是声称自己没有吸毒,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同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戒毒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张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针对张某某提出重新检测毛发及提供真实且具体的检测数值和含量,2024年11月1日,古南派出所民警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于当日将鉴定意见结果告知张某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对其告知在收到鉴定意见后3日之内可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张某某拒绝签字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现已经超过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限。另未告知其鉴定毛发具体的检测数值和含量,无法律明确规定告知毛发检测的数值和含量,鉴定意见结论就是检出甲基苯丙胺,且我局将该鉴定文书的复印件送达张某某,申请人能自行阅读其中的内容。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于当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24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24年10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古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因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古南派出所于2024年11月1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同日,古南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16时经传唤到达古南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同日16时05分,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随后民警对该尿液样本进行封存。申请人对尿液提取、《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样本封存整个过程均签字予以确认。同日17时55分至18时09分,民警提取申请人后脑勺部位3㎝以内的头发并进行封装,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对全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古南派出所向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其对申请人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进行鉴定。同日19时40分至20时13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否认存在吸毒行为,对10月30日毛发初筛结果冰毒呈阳性的解释为以前吸毒太多体内残留毒品导致,申请人拒绝在该询问笔录中签字。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64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4年11月1日21时57分,民警向申请人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中签字。同日,古南派出所负责人同意将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24年11月2日00时29分至36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否认存在吸毒行为,民警告知其司法鉴定结果并告知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鉴定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2024年11月2日10时20分,古南派出所(执行告知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依据等,申请人拒绝签字。随后古南派出所对该行政案件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意见书》,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192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直接送达。同日,申请人被送入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制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古南)拘通字〔2024〕149号],并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妻子向某送达。
2024年11月2日,古南派出所制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4〕71号],载明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2024年11月11日,古南派出所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调取了申请人社区戒毒的材料,显示申请人应于2024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17日接受社区戒毒,即申请人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2024年11月12日,古南派出所(告知单位)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拒绝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古南派出所对该认定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意见书》,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案涉《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4日),申请人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同日,古南派出所向申请人妻子向某以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份、《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禁)行罚决字〔2020〕3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社戒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2号]、《传唤证》[綦江公(古南)行传字〔2024〕224号]、《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尿液封存笔录》及照片、《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鉴定聘请书》[綦江公(古南)鉴聘字〔2024〕3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綦江公(古南)送字〔2024〕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642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11月2日)、《复核意见书》(2024年11月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192号]及《送达回执》[綦江公(古南)送字〔2024〕40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古南)拘通字〔2024〕149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4〕7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綦江公(古南)调证字〔2024〕62号]、《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2024年11月12日)、《复核意见书》(2024年11月12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23号]及《送达回执》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105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系作出案涉《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申请人否认其近期(社区戒毒期间)吸食过毒品,认为该检测结果系因其社区戒毒前(2024年1月)吸食毒品过多,体内残留未代谢导致,故想申请再次鉴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吸毒于2024年1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24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的毛发检测结果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上次毛发检测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系在2024年1月16日,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此次毛发检测结果表明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足以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因此,对申请人所述检测结果系因其社区戒毒前(2024年1月)吸食毒品过多,体内残留未代谢导致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再次鉴定应向公安机关提出,且应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及《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鉴定意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称其曾要求其妻子向某向办案民警提出过鉴定,但经本机关核实,向某系2024年11月15日提出过鉴定事宜,已远远超过3个工作日,故申请人当时提出的重新鉴定以及现在提出重新鉴定均不符合规定。
另申请人提出民警未告知其毛发检测结果的数值和含量,故对检测存在巨大质疑,要求提供真实具体的检测数值和含量。经审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体现检测样品的具体数据,仅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故办案民警客观上无法告知申请人任何数据,亦无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意见书中必须载明毒品成分含量等数据,故申请人的该要求无理无据。
综上,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公安机关从2024年11月1日受理该案、询问查证、至2024年11月15日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相关文书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