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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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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4
  • [ 发布日期 ]
  • 2025-04-01

綦江府复〔20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4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虹桥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K36131649R

法定代表人:胡太忠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2024124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城罚决字〔202400039】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17日收到,于同年1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渝(綦)城罚决字〔202400039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有资质进行废弃油脂的收运。申请人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在重庆市范围(自然包括綦江区范围内)从事废弃油脂的收运工作。

2、申请人在今年4月份、8月份将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拿到被申请人的下属科室(环境卫生管理科)要求备案,同时向工作人员咨询餐厨油脂运输收购的相关政策文件,工作人员均以綦江区还未出台废弃油脂收购政策不接受申请人的备案。

3、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引用了《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的规定,法律适用完全错误:一是申请人所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有资质,不存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的行为。二是退一步讲,如果要引用“未经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那么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完全有资质参与投标,但是申请人从未看到过綦江区的相关招投标政策文件,也未能在被申请人那里得到綦江区关于废弃油脂收购的相关政策解答,最终被申请人竟然引用了该条款,希望被申请人对如何确定綦江区废弃油脂运输企业的整个招标过程和相关政策进行合法性和公平性说明,申请人认为该条款违背了国家关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合法性和公平性的规定。

4、处罚金额过大,申请人难以承受。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收运弃食用油脂时间长,数量较大定性为情节严重。申请人认为有失偏颇。时间长到底是多长?金额大到底是多大?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希望被申请人一一予以说明。同时在整个案件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这些都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5、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违法。被申请人下发的文书如下:202411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情况是:20241217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要求申请人领取上述三个文书,申请人于1217日上午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上述三个文书,因申请人不懂法律,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写了124日领取文书的日期记录。申请人领取文书后,于12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和程序均存在违反当事人权益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上级机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履行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查处职责,主体合法。

根据《中共重庆市綦江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綦委编〔2019113号),答复人履行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查处职责,主体合法。

二、答复人对复议申请人的无证收运废弃食用油脂认真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答复人于20241031日对复议申请人位于三角镇XX村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询问,根据复议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核查后,于20241031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20241126日答复人根据《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00039号)、《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400039号),并依法送达复议申请人。答复人于2024124日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00039号),并依法送达复议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复议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00039号),内容适当。

(一)复议申请人收运废弃油脂资质情况。

1.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表示:“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

2.根据《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未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申请人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

3.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规范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的从事生活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22家经营主体立案查处工作的通知》(红头〔2024〕-77,市总队于202436日、2024321日分别对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收运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因此申请人无资质收运废弃食用油脂。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主体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二)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情况。

1.复议申请人提出20244月、8月将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拿到答复人处备案,证明复议申请人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继续收运废弃食用油脂,违法性质比较恶劣。

2.答复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明复议申请人于20228月开始无证收运废弃食用油脂,202410月复议申请人被答复人立案查处时,收运废弃食用油脂时间跨度两年以上。

3.20241031日,在申请人厂房当场查获的废弃食用油脂量为1.32吨。通过对复议申请人询问和复议申请人自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复议申请人与刘某某交易废弃食用油脂金额为98万元,交易的废弃食用油脂重量200吨左右;

4.通过对复议申请人询问,复议申请人承认长期在路边餐厨垃圾桶内私自舀取废弃食用油脂。该行为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根据《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结合《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的通知》(渝城管发〔20235号)综合裁量,答复人认定复议申请人违法后果较为严重。因此,对复议申请人依法作出了罚款贰万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调查情况。

通过对复议申请人厂房现场检查,以及对复议申请人及案件相关人的调查询问,复议申请人承认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答复人根据案件调查的具体情况,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00039号)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00039号)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00039号)。

经审理查明:20241031日,因接到綦江区公安局食药环支队移送的疑似有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存放于綦江区三角镇XX村一处厂房的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上述厂房开展现场检查,该厂房负责人即申请人在现场协助调查。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该厂房屯放废弃食用油脂,另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无法出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随后,被申请人对现场查获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转运处理,经过磅称重,涉案废弃食用油脂总计1320公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并制作检查记录,申请人在检查记录中“检查对象意见”处确认“检查记录属实”并签字捺印。

20241031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审批,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立案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询问核实:申请人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情况下,自20228月起,在綦江区通过向他人收购及从路边餐厨垃圾桶舀取等方式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并将收集到的油脂堆放在綦江区三角镇XX村一处厂房内,待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到一定规模后,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油脂购销经营部(下称XX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刘某某进行收购。20241115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询问核实:截止被申请人查获时,刘某某与申请人已进行多次废弃食用油脂购销活动,交易量约200吨,交易金额总计约100万元,另刘某某确认XX经营部未取得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202411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将前述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2024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城罚决字〔202400039】,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行为,依据《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罚款21000元;2、没收当场查获的废弃食用油脂1320公斤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12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提出其“经过XX经营部及重庆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授权,可以在綦江区从事废弃油脂收运”等理由,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出具《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并于同月24日通过微信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36日,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XX经营部无证收运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24321日对XX公司无证收运废弃食用油脂及未如实记录台账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现XX经营部与XX公司均已受到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检查记录》【渝(綦)城检录字〔20240003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綦)城照片〔202400039】、《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立案审批表》【渝(綦)城立审字〔202400039】、《立案通知书》【渝(綦)城立通字〔202400039】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綦)城询录字〔202400039】两份、《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綦)城罚先告字〔202400039】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綦)城罚听告字〔202400039】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城罚决字〔202400039】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营业执照、《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规范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的从事生活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22家经营主体立案查处工作的通知》(红头〔2024〕-77)、渝城罚决字〔20240028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城罚决字〔2024003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及《中共重庆市綦江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承担辖区内市容环境秩序、停车秩序、扬尘治理、生活垃圾分类、餐厨垃圾、城市水域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及相应行政强制职能;”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其主体适格。

根据《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以及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及XX经营部实际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綦江区从事废弃油脂收运活动,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虽申请人主张其经XX经营部及XX公司授权在綦江区范围内从事废弃油脂收运工作,然而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次,XX经营部从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而XX公司虽取得相关许可证,但该公司并未在綦江区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同时上述两家公司已因违法收运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其获得相关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无证收运废弃油脂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同时鉴于申请人虽积极配合调查,但其违法时间较长、数量较大、违法金额较高等情节,符合《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70条中一般违法情节:“较为配合调查处理的;及时整改但违法情形或者违法后果较为严重”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适用一般违法情节的裁量标准:处超过10000元不满22500元罚款”,依法作出没收案涉废弃油脂以及罚款2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及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之规定,本案中,因接到綦江区公安局食药环支队移送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1031日前往案涉厂房,在向申请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案涉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违法事实,于当日依法进行了立案、制作检查记录及制作询问笔录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及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1031日决定立案,于2024112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12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所称其实际于20241217日签收相关告知书,故其于同月19日提交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拒绝受理属于办案程序违法等问题,根据《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1217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相关送达回证显示,申请人于20241126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于20241219日方提出听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并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合理期限内电子送达申请人,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202400039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124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城202400039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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