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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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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2-14
  • [ 发布日期 ]
  • 2025-04-01

綦江府复〔2024〕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229

申请人:任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綦江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第三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任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1112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4号),于202412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4《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通过劳务派遣至重庆市某给排水有限公司XX水厂从事自来水管道维修工作。20241015日早上8点左右,申请人在上班期间去取工具时,在XX水厂内摔倒,10151015分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心脏停搏复苏成功;2、心脏停搏原因待查;1)爆发性心肌炎?2)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3)其他?3、恶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心脏骤停;4、心源性休克?5、上呼吸道感染;6、头皮擦挫伤;7、肝功能不全;8、前纵膈血肿;9、左侧第34肋、胸骨骨折;10、腹腔少量积液;11、缺血缺氧性脑病?之后申请人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于20241024日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1031日受理,并于20241112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4《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为且不视同为工伤。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特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不当之处。首先,申请人的上班时间为730分至17时,20241015日早上8点左右,申请人在工作地点XX水厂内受伤,申请人因拿工作所需的工具时摔倒受伤。以上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其次,申请人受伤并非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申请人因摔倒导致了头皮擦挫伤,少许渗血,左侧第34肋、胸骨骨折,不排除因摔倒导致诊断证明书中其他疾病的发生。还有,申请人既往身体健康,无“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病史,进一步说明申请人摔倒后有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时,没有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也无阐述和提供其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4《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请人申请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事发后新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到现场急救时以及一小时后申请人到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时,其家属关于申请人病史的陈述先后为“患者家属自述患者在8:00左右整理摩托车上工具时,突然昏倒,呼之不应”和“家属诉大约一小时前在拿工具时突发倒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20241015758分许,任某某在XX水厂收费点取摩托车上的工具时,突发疾病晕倒”大致相同。申请人于20241015日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且不予视同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由此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含许可项目:保安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等,于20241220日将名称重庆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綦江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23929日,申请人与重庆市綦江区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自愿接受派遣到用工单位重庆市綦南给排水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市綦江区XX劳务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于2024925日注销,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转为与第三人建立。用人单位从202310月至20251月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一直在用工单位XX水厂从事管道维修工作。用工单位确认申请人20241015日的上班时间为73017:00

20241014日晚上,申请人和同事何某某约定第二天早上先到XX水厂收费点碰头,将放在申请人处的工具烫刀给何某某,然后分开各自去不同地点从事管道维修工作。20241015730分许,何某某先到约定地点,后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某某一同到达,到达后申请人打开摩托车后备箱,拿了烫刀递给何某某时突然往后倒地,后脑着地,不省人事。经何某某确认时间为20241015758分。随后何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找医生到现场查看,向XX水厂厂长王某某电话汇报此事。该中心黄医生到场查看后发现申请人呼吸心跳骤停,情况危急,对申请人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并向上级汇报需增派人手,大约做了4050分钟。约8:50綦江区中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中医院急救医生继续抢救,后转入綦江区中医院继续抢救,申请人经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后由120医护人员护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科继续抢救治疗,1016日办理出院,于1017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新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241015日《门诊病历》载明:患者家属自述患者在8:00左右整理摩托上工具时,突然昏倒,呼之不应。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家属诉大约1小时前在拿工具时突发倒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摔伤左侧枕部导致出血。出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心脏停搏复苏成功;2、心脏停搏原因待查;1)爆发性心肌炎?2)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3)其他?3、恶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心脏骤停;4、心源性休克?5、上呼吸道感染;6、头皮擦挫伤;7、肝功能不全;8、前纵膈血肿;9、左侧第34肋、胸骨骨折;10、腹腔少量积液;11、缺血缺氧性脑病?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綦江区人民医院)2024116日《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心脏停搏复苏成功;2、缺血缺氧性脑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4、肺部感染;5、急性肝损伤;6、急性肾损伤;7、横纹肌溶解症;8、高纳高氯血症;9、继发性癫痫?;10、胃肠功能紊乱。

202410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10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765号),决定予以受理,并11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117日至8日,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对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申请人妻子)、黄某某(医生)、何某(医生)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询问笔录》2024111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4),载明:20241015758分,申请人XX水厂收费点取摩托车上的工具时,突发疾病晕倒;当日8时许,重庆市綦江区新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初次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在现场进行抢救,850分左右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抢救,期间均给予持续人工胸外心脏按压,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1015分转入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15日至16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17日起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116日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血缺氧性脑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肺部感染;急性肝损伤;急性肾损伤;横纹肌溶解症;高纳高氯血症;继发性癫痫?胃肠功能紊乱;申请人20241015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且不予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1113《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现场照片、《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何某)、《询问笔录》(李某某、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76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作出案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从20241031受理、调查、至20241112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申请人认为其因拿工作所需的工具时摔倒受伤,而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晕倒前取拿工具给工友系正在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晕倒前申请人未受到外力伤害,其晕倒是自发性突然发生,亦非踩滑摔倒,前述情况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突发疾病晕倒”情况相符,另关于申请人抢救治疗经过有相应病历资料印证。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本案申请人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成功,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申请人称不排除因摔倒导致诊断证明书中其他疾病的发生。因申请人是突发疾病晕倒,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申请人是因突发疾病晕倒,无论是否造成其他伤情,均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1112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14)。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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