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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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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1-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4-01

綦江府复〔2024〕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225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1216日收到,于同年12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115日对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出售不合规的产品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在法定时效重新处理。2、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的行为违法,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该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30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11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

未能提供产品标识正当合法的法律依据。案涉产品为两款不同口味的产品,两款产品配料不同,但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存在未经检测计算,套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中并未提供本案产品正当合法的法律依据,请被申请人提供生产日期当批次营养成分表的检测报告和计算方式方法。

1.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原告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2.被申请人未查验被举报公司生产相关的记录情况。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应严格执法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查验被举报生产企业的相关凭证以及登记记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被申请人未查验被举报企业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聘用“食品专业或兼职的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培训。是否具备食品安全管理或技术人员和是否进行考核、培训,是食品经营企业检验食品标识存在问题的因素。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三十三条(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这种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是法定义务,必备能力,必须履行。可见,食品企业在生产制作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标识审核义务比一般经营者更高、更广泛,食品生产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应对所生产食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而不是象征性、惯例性的要生产许可就可,要配备专业的食品人员,查验商品和标签,这样才能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4.被申请人未调查告知该案件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属于未全面履职。被申请人未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未将是否给予奖励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即使案件不符合奖励条件,在投诉举报内容中申请人的诉求中有提出奖励诉求,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核查并告知,其未告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但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请求作出相应核实、处理、答复,未履行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数额进行初审、申报及奖励决定告知的法定职责,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撑,本案被举报公司生产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缺少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不立案情形的重要证据。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侵害本人权益。综上所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给予撤销,请求法治机关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2410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B78515638011)。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20241112日对被投诉举报第三人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11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111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21-94号)通过EMS(单号:138691995882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1120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1.关于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经查,被举报产品玉米豆干(原香味)、弹嘴豆干(五香味)系第三人生产。两种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相同,内容均为:能量793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0.0克每100克、脂肪15.0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4.0克每100克、钠1500毫克每100克。

现查明,第三人生产的弹嘴豆干系列食品系豆制品(大豆蛋白制品),该系列食品有两个商标,分别为“扁担老头牌”和“婆婆嘴”牌,该系列食品的同一口味产品除商标不同外,配料表/产品配方等均相同,执行标准均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GB2712-2014)。因此,扁担老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和婆婆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的营养成分含量是一致的。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五)“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的规定,第三人选取婆婆嘴牌弹嘴豆干系列食品中的弹嘴豆干(五香味)进行了送检,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667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3.0克每100克、脂肪9.2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6.2克每100克、钠887毫克每100克。

本案中,扁担老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和扁担老头牌玉米豆干(原香味)为同一类别产品即豆制品(大豆蛋白制品),产品主要原料、生产工艺完全相同。两款产品配料区别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玉米豆干(原香味)相较于弹嘴豆干(五香味)多添加了名为“甜玉米香精(食品添加剂)”的配料,添加量为每160斤弹嘴豆干(原香味)添加160g“甜玉米香精(食品添加剂)”,二是玉米豆干(原香味)添加的“五香调料包二”添加量为每160斤玉米豆干(原香味)添加1152g,弹嘴豆干(五香味)添加量为每160斤弹嘴豆干(五香味)添加1292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3.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10mL的。”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五)“关于每日食用量≤10g10mL的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1.调味品:味精、食醋等;2.甜味料:食糖、淀粉糖、花粉、餐桌甜味料、调味糖浆等;3.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4.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5.其他:酵母,食用淀粉等。”的规定,调味品、甜味料、香辛料、等辅料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证明上述辅料对产品的核心营养素影响较小,本案中弹嘴豆干(五香味)、玉米豆干(原香味)存在差异的配料“甜玉米香精(食品添加剂)”和“五香调味料二”,属于上述豁免标识营养成分的食品范围,故可以证明“甜玉米香精(食品添加剂)”和“五香调味料二”对产品的核心营养素影响较小。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申请人基于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进行了标识,经计算,涉案食品标签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上述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证明弹嘴豆干(五香味)、玉米豆干(原香味)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仅仅是申请人的主观臆断。

2.关于被举报产品的执行标准。被投诉举报产品弹嘴豆干(原味)和弹嘴豆干(五香味)的生产工艺为:称重-斩拌-制胚-冷藏-分切-卤制-烘干-冷却-拌料-内包装(预包装)-杀菌-袋子清洗挑选-金探一计量包装-入库。从生产工艺可以看出,该产品是属于预先包装的豆制品,同时,该产品出厂时的销售包装为纸箱,纸箱上张贴了标签,标签中标识了净含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故企业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GB2712-2014),适用准确,并无不妥。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且,本案申请人基于实名举报期望获得举报奖励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或者利益,并且经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奖励条件,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就此事项发起行政复议。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举报人的举报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未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故我局对当事人并无举报奖励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无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其不予立案原因。且我局执法人员出于对举报人的考虑,在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对不予立案原因进行了说明。

此外,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后,如何调查取证是行政机关根据案情需要进行自行判断的事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其主观要求去履行所谓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并且,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1231日,该申请人共投诉319次,举报335次;2024年以来在綦江区提出行政复议两次(含本次),并且针对的是同样类似的食品标签,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其举报申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10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编号:XB78515638011),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1018日在超市购买到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的两款豆干,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两款豆干口味不同、香辛料添加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相同,因此质疑生产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且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豆干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一并提交了案涉产品购买单据及照片等,显示为“扁担老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扁担老头牌玉米豆干(原香味)”。202411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XX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并提交了工艺流程图、投料记录、“婆婆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日该公司提交《关于弹嘴豆干(原香味、五香味)营养标签的说明》,对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标示进行解释说明,并表示不接受调解。同13XX公司提交《补充情况说明》,对前述说明进行补充解释。20241115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21-94号),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2024111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20日签收。

另查明,XX公司生产的“婆婆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与案涉“扁担老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扁担老头牌玉米豆干(原香味)”两款产品为同一类别产品即豆制品(大豆蛋白制品),三款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且三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相同,内容均为:能量793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0.0克每100克、脂肪15.0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4.0克每100克、钠1500毫克每100克。另根据“婆婆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检测报告(CTT2401120004101)显示,能量667千焦每100克、蛋白质13克每100克、脂肪9.2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6.2克每100克、钠887毫克每100克。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另附有申请人购买的豆干照片、豆干购买单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弹嘴豆干工艺流程图》、弹嘴拌料记录表三份、《检验报告》(CTT2401120004101)、《关于弹嘴豆干(原香味、五香味)营养标签的说明》、《补充情况说明》、弹嘴豆干(五香味)及玉米豆干(原香味)外包装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21-94号)、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03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1112XX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1115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21-94号),并于20241118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营养成分的检测。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检测批次和样品数。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之规定,本案中,XX公司生产的“扁担老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扁担老头牌玉米豆干(原香味)”及“婆婆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三款豆干,其生产工艺和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主要原料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不同口味进行调味时添加的香辛料等有所不同,故XX公司从三款豆制品中选取“婆婆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为抽检样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大于等于标示值的80%,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之规定,基于检测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确定案涉两款“扁担老头牌弹嘴豆干(五香味)”及“扁担老头牌玉米豆干(原香味)”产品标签标示的数值,符合上述规定。且申请人认为案涉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系虚假标注,但在投诉举报期间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两款产品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案涉两款豆干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案涉两款产品属于XX公司按照相关工艺生产、并以预先定量的大包装形式供应给食品经营者的豆制品,该大包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有关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且XX公司在大包装上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配料表、保质期等法律规定的事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故XX公司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申请人并不符合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无法定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且未进行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产品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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