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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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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1-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3-20
綦江府复〔2024〕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222号
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大和圩乡,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蒋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的复函》中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于同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的复函》中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为维护申请人自身权益,收集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投诉举报信中为一项投诉、两项举报。
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时,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该义务并不因使用上级部门推荐的格式文书而免除。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举报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所以,执法人员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简要说明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认定的事实,以及被投诉举报人违法适用的法律。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答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4、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5、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构成未经许可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应予撤销。
6、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各地“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中也没有这一条,认定违法轻微没有法律依据。
7、冷食生食需在专间由专人制作、自制饮品需在专区由专人制作。该商家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专间、专区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该商家属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家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本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以后果实际发生等为要素,潜在危险等均可作为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依据。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法索赔。
8、商家改正违法行为包括消除危害后果,然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其合法诉求的退赔。商家拒绝调解、拒绝召回、拒绝消除危害后果,属情节恶劣拒不改正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减轻以及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9、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10、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中一项举报事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此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
12、《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3、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或者不当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申请人是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因此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9150910843)。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对举报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我局于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监督检查和询问调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属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3日制作了《复函》,并于2024年6月4日将上述《复函》通过EMS(单号:12540301648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第三人持有《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经营者:欧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注册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XX路。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XX;许可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第三人同时在线上和线下开展餐饮服务活动,其中,线上主要通过美团外卖APP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店铺名称为:XX粥铺(綦江区店),经营有热食类食品制售以及冷食类食品(比如:爽口凉面、麻辣豆腐干等)。
第三人核准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经营爽口凉面、麻辣豆腐干等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超出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我局已经于检查当日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立即下架了平台销售冷食类食品链接。第三人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鉴于第三人第一时间下架平台销售冷食类食品链接,停止经营冷食类食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也未因食用该类菜品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不予立案。因此,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然在回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拒绝赔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立案查处的问题。国家倡导公民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投诉举报,但投诉举报内容本身并非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履行法定职责的唯一依据和评判标准。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投诉举报线索、根据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个案处分。投诉举报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机械地、完全地根据投诉举报,履行所谓“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十倍赔偿,系将公法上投诉举报与私法上侵权损害赔偿相互混淆。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职能督促企业赔付,举报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因为个人赔偿诉求未达到要求,仅依个人感观认知就要求行政机关处罚案涉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系其未正确认识公民投诉举报自主性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法定性,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理由提出行政复议。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送达方式问题。本案中,我局针对举报事项调查完毕后,是通过书面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的,并不存在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蒋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109次,举报116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具有“职业索赔人”的特征,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编号:XA39150910843),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5月9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购买了凉面和麻辣豆腐干,经查询该店未取得冷菜类食品制售经营许可,申请人认为,该餐饮店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订单截图、店铺信息截图、案涉食品截图等证据。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以下简称壹品粥店)开展现场检查取证和调查询问,发现壹品粥店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而该店大堂灯箱印有手工凉皮、爽口凉面等冷食类菜品,以及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有冷食类菜品的售卖链接,现场未发现冷食类菜品制售,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壹品粥店属于无证经营冷食类食品行为,责令其于2024年5月31日前予以整改。同月20日,被申请人对壹品粥店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壹品粥店于同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已进行整改,并表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接受调解。同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壹品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已下架并停止制售冷食类食品。同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投诉请求终止调解并不给予奖励。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复函》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另附有订单截图及店铺信息截图等、《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两份、整改前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责改〔2024〕2-1-16号)及送达回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一份、情况说明、整改后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的复函》(〔2024〕-39)、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壹品粥店在美团平台售卖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冷食类食品,虽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经营条件,同时该店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改正,且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食用案涉食品后造成危害后果,故本案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的主张”,因申请人未举证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并不符合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提供的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标注中注明“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5月17日进行核查,2024年5月28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年6月3日采用书面形式作出案涉《复函》,并于2024年6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另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回复时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的行为违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复函》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蒋某某投诉举报綦江区某粥店餐饮店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