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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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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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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1-09
  • [ 发布日期 ]
  • 2025-03-20

綦江府复〔202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83

申请人:龙某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

申请人:张某某,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

申请人:唐某某,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

申请人:龙某熙,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龙某熙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2450518552E

法定代表人:王忠卫,主任。

申请人龙某云张某某唐某某龙某熙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41115日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1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1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1115日作出的《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十日内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向申请人支付工亡职工龙某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4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9,945.2元,执行阶段已划扣32,557.31元可依法扣除

申请人称:工亡职工龙某平生前系渝BXX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重庆金某运输公司。申请人龙某云、张某某、唐某某、龙某熙分别系工亡职工龙某平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15年8月24日,龙某平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3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某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龙某平因工死亡认定结论确认生效后,重庆金某运输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对申请人提起诉讼,2017年8月23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38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金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龙某云、张某某、唐某某、龙某熙丧葬补助金28428. 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 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9945. 20元,共计895253. 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重庆金某运输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渝02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因重庆金某运输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款32557. 31元,后因重庆金某运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渝0238执恢19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代理律师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书面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齐备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4号《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不予支付,被申请人的不支付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公民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公民均应享有获得相应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重庆金某运输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重庆金某运输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金某运输公司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重庆金某运输公司偿还,重庆金某运输公司不偿还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重庆金某运输公司被依法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重庆金某运输公司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重庆金某运输公司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申请人的申请完全符合上述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对申请人的先行支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审核发放。

车辆挂靠情形下工伤事故属于工伤先行支付的范围,这一点法律规定明确,也是全国其他省市裁判的统一认定。

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里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的职工被工伤认定后,符合相关情形的,可以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并没有区分哪种情形下的工伤,更没有将挂靠情形下的工伤排除在先行支付范围之外。本案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书中,被挂靠单位明确记载为用人单位,而工伤职工被记载为职工。本案情形当然可以依法申请工伤先行支付。

2、2014年9月1日发布的《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这里第二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实际上说的就是工伤先行支付后的追偿,因为如果正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本不存在基金支付后再行追偿的问题。如果这里不是指的工伤先行支付后的追偿,又究竟是何种情形下的追偿?

3、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先行支付行政判例涉及的是车辆挂靠情形,该案判决认定可以申请工伤先行支付。案件编号2024-12-3-008-001,案件名称为刘某启等诉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4、全国各地社保部门先行支付实践过程中和工伤先行支付行政判例,均认为挂靠情形下的工伤属于工伤先行支付的范围。例如山东省高院的判例(德州中院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例、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上海市和江苏省南京市的先行支付先例等。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复议,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58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收到龙某平家属代理人邮寄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申请书,经与委托代理人沟通后,于2024年11月19日邮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签收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是参加工伤保险,即参保登记。先进行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本身并不是参保单位,从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过社会保险登记且从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从未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该情形。另外,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当中载明:“案外人肖某某与重庆金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肖某某自有的渝BXX货车挂靠到重庆金某运输公司经营。龙某平系肖某某聘用的渝BXX货车驾驶员”。据此,重庆金某运输公司未给龙某平参加工伤保险,双方亦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先行支付龙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415,重庆金某运输公司(简称金某公司)与肖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肖某某将其自有的渝BXX号车辆挂靠金某公司经营。该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263-1号。201538,龙某平受肖某某雇请驾驶渝BXX号车辆从事运输工作,金某公司未为龙某平参加工伤保险。2015824龙某平驾驶案涉车辆自巫溪县宁厂镇方向沿201省道往巫溪县县城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114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龙某平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39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人社伤认字〔201648),认定龙某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由金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金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531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对该工伤认定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后金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926日作出(2016)渝011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某公司要求撤销龙某平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28日作出(2017)渝05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龙某云、张某某、唐某某、龙某熙分别系龙某平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四申请人就龙某平工伤待遇赔偿申请仲裁,201753日,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字〔2016〕第27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5253.2元。金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823日作出(2017)渝0238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5253.2;金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7)渝02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43日,四申请人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润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金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2018111日作出(2017)渝0238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款32557. 31202148日,四申请人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金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2022211日作出(2021)渝0238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4118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119收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241115日作出案涉决定书》,明确回复申请人不予先行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于同月19日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寄送,同月2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市场主体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20150005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017)渝0238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238355号执行裁定书、领款单、2021)渝02381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綦人社伤认字〔201648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先行支付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编号:(202404]《送达回执》EMS查询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能职责。即被申请人有权亦有责对申请人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进行审核,系作出案涉《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四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以龙某平是由车主肖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肖某某案涉车辆挂靠在金某公司经营,龙某平不属于金某公司职工,与金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金某公司也未给龙某平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此情形是否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机关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现行涉及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均以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龙某平与金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更好保护个人聘用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将被挂靠单位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纳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并无在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兜底承担的含义。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之规定,适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仍然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在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与伤亡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兜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由于龙某平与金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表明不应先行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19日收到申请人代理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于20241115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同19将前述《决定书》邮寄申请人代理人,申请人代理人于同21签收。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但于20241119才进行邮寄送达,该期限违反了前述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1115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违法,但不予以撤销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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