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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48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1-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3-06
綦江府复〔2024〕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80号
申请人:綦江区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
经营者:赵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綦江区某食品经营部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于同月2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9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得知该行政行为,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3号第四页:“综上所述,按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数量认定,货值金额为52元,无违法所得。”另外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且之前无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程某某、赵某某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了来意,现场记录检查情况。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有5种在售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脆肚红油火锅”两盒(生产日期:2023/09/23;保质期至2024/05/23);(2)“蔬菜火锅两盒”(组装时间:2023/10/06,保质期至2024/06/25);(3)“鱼香肉丝煲仔饭”一盒(生产日期:2023/ 09/08,保质期:10个月);(4)“百事可乐”一瓶(生产日期:2023/09/03,保质期:9个月),(5)“绿豆汤”一瓶(生产日期:2023/07/10,保质期:12个月)。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上述5种食品实施扣押。2024年9月14日,因案件尚未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将上述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2024年10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24年10月14日起对全部财物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8月15日,我局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11月8日,我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书》,我局未予采纳。该案调查终结经案件审核后,我局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40号),并于202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2024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93号),并于2024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我局的案件办理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申请人持有个体《营业执照》,名称为綦江区某食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经营者为赵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程某某、赵某某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多货架上发现案涉5种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截至检查当天,案涉食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仍然摆放在货架上进行销售,报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案涉5种食品依法实施扣押。
经查,案涉预包装食品是申请人从拼多多APP上购进的,具体购销情况为:(1)“脆肚红油火锅”于2023年10月13日购进9盒,实付41. 96元,每盒进价4. 66元,售价10元;(2)“蔬菜火锅”于2023年10月12日购进8盒,实付29. 94元,每盒进价3. 74元,售价8元;(3)“鱼香肉丝煲仔饭”于2023年10月15日购进8盒,实付27. 05元,每盒进价3. 38元,售价10元;(4)“百事可乐”于2023年10月18日购进24瓶,实付19. 8元,每瓶进价0. 825元,售价2元;(5)“绿豆汤”于2023年8月14日购进12瓶,实付23. 65元,每瓶进价1. 97元,售价4元。
因申请人未建立销售台账,除我局查扣的上述5种食品数量外,均无法查明上述5种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数量,故货值金额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数量计算,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因此,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脆肚红油火锅2盒,货值金额为2盒x10元/盒=20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蔬菜火锅2盒,货值金额为2盒x8元/盒=16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鱼香肉丝煲仔饭1盒,货值金额为1盒x10元/盒=10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百事可乐1瓶,货值金额为1瓶x2元/瓶=2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绿豆汤1瓶,货值金额为1瓶x4元/瓶=4元。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为20元+16元+10元+2元+4元=52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外包装实物图片、申请人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及其财物清单、涉案食品的进货订单截图5份等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过申请人确认。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
申请人作为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同时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申请人经营的五种案涉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下架进行销毁处理,截至2024年8月15日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仍摆放在货架上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但是,鉴于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仅为52元,无违法所得,涉案财物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经综合裁量,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脆肚红油火锅”2盒”、“蔬菜火锅”2盒、“鱼香肉丝煲仔饭”1盒、“百事可乐”1瓶、“绿豆汤”1瓶;2、罚款4000元。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93号),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处罚。
我局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更关乎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食品通常只有在一定的期限内才能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容易发生变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容易引起中毒或者其他疾病,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显见违法行为,食品经营者只需要稍加注意,不需要高深的专业知识即可发现。而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致使涉案的5种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然摆放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虽然申请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2元,但品种较多,高达5种,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比较少见,充分说明了申请人怠于履行义务,放任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存在。并且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长达84天之久。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较为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涉案食品的销售情况,在询问中陈述涉案食品大部分是自己食用,极其少量的对外销售,明显与其经营行为相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是,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标准:“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裁量等级为一般;“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裁量等级为减轻;“未造成人体健康、人身、财产损害以及无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减轻,经综合裁量申请人的上述情况,我局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罚款4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处罚适当。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免于处罚。
此外,《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和《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也未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纳入到“不予处罚”的范围。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如下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脆肚红油火锅”两盒,规格:258g/盒,生产日期:2023年9月23日,保质期至2024年5月23日,标价10元/盒;2、“蔬菜火锅”两盒,规格:230g/盒,组装日期:2023年10月6日,保质期至2024年6月25日,标价8元/盒;3、“鱼香肉丝煲仔饭”一盒,规格:266g/盒,生产日期:2023年9月8日,保质期:10个月,标价10元/盒;4、“百事可乐”一瓶,规格:300ml/瓶,生产日期:2023年9月3日,保质期:9个月,标价2元/瓶。5、“绿豆汤”一瓶,规格:1L/瓶,生产日期:2023年7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标价4元/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采取了扣押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当日予以立案,并于同年9月3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30日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4年11月8日,该案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告知书于同月1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1、没收案涉过期食品,2、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月26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及实物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涉案食品进货订单截图、《送达地址确认书》、《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03041504号)和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延强〔2024〕03041508号)和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綦江区市监解强〔2024〕03003号)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区市监罚告〔2024〕240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93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程序性审批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证据,申请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存在将五种过期食品陈列于货架供消费者购买的行为,明显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结合申请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涉及食品种类高达五种、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过期食品中“脆肚红油火锅”已超过保质期84天),以及因申请人未提供销售台账,被申请人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以及是否存在危害后果等情形,参考《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和《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规定的裁量标准,经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亦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和《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规定的“不予处罚”的范围,同时鉴于申请人经营的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为52元,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被申请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案涉食品以及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充分考量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与减轻处罚裁量情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违法事实,于当日依法进行了立案、制作现场笔录及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决定采取30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延长30日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后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决定立案,于2024年11月8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93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