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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43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1-02
- [ 发布日期 ]
- 2025-03-06
綦江府复〔2024〕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68号
申请人:綦江区某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
经营者:赵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市綦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荣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申请人綦江区某生活超市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79号),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荣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第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第三人属于城市居民,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所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料。
三、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并不是在申请人处上班时间内所受的伤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荣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经调查核实,荣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2024年2月9日9时20分许,荣某在綦江区某生活超市(店招名称为某生果超市)门口挂喇叭时摔伤。
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荣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其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前述规定,荣某的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綦江区某生活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经营场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XX号,招牌名为“某生果超市”。申请人经营者赵某并未参与案涉超市日常管理,主要由其表妹李某某(音同)负责。
第三人到申请人处从事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至2024年8月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2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案涉超市门口挂喇叭时不慎摔伤,后一直工作至2月13日。同年2月14日,第三人到重庆綦江爱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M13.900)左膝骨性关节炎;2、(T14.900)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2024年4月28日,第三人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M25.506)膝关节痛。2024年6月1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半月板损伤;2、膝关节滑膜炎。第三人受伤当天仅其一人上班,其受伤后曾通过微信向李某某(音同)请假、发送医药费票据照片。
2024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74号)并于8月1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进行了补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600号),决定予以受理,并于8月2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77号)告知申请人举证责任,并于8月23日向申请人经营场所邮寄,该邮件于当日被拒收,于次日退回被申请人处。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对两名证人及第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到案涉超市现场调查,但超市人员拒绝接受调查。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79号),载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店招名为某生果超市)收银员,超龄人员,目前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2024年2月9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前述超市门口挂喇叭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T14.900)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第三人于2024年2月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分别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第三人于同日签收,申请人于同日拒收,该邮件于18日退回被申请人处。同月30日,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到案涉超市拟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超市人员拒绝签字,后进行留置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亦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綦江区烟草专卖局2023年06月30日零售许可证依申请公示》、《询问笔录》(罗某某、黄某某、荣某)、病历资料、《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60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7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称在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有关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料。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寄送过《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被拒收,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超市现场进行调查时,现场人员亦拒绝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文书送达及调查的义务。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从2024年8月14日受理、调查、至2024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第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因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尚未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所称意见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中的“超龄人员”(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称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第三人到案涉超市从事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称双方并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当然推断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仍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2月9日独自一人在案涉超市工作,经两名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证实当日上午其二人路过超市时看见第三人在超市门口呈摔倒状态,且一人证实喇叭落在地上,结合第三人与管理人员李某某的聊天亦能印证其受伤后请假并报告医药费的情况,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于2024年2月9日所受伤不是工伤,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伤情“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与第三人初次诊断的病历资料中的伤情“左膝骨性关节炎;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不一致。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受伤当天左膝受伤属实,虽当时未诊断为半月板损伤,但第三人因疼痛持续,亦在积极就医治疗,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半月板损伤系2024年2月9日摔伤之外形成,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将最终诊断的半月板损伤认定为工伤伤情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77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