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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5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0 | [ 发布日期 ] | 2024-12-05 |
綦江府复〔2024〕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37号
申请人:钟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石岭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负责人:黄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钟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于同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投诉人)生产的“炭香豆腐乳”违反相关规定,但截止申请人行政复议日,被申请人至今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事项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挂号信编号为XA41728340850),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收到该投诉件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后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但截止申请人行政复议日,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由于申请人未能和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应当终止调解,再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终止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请求所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41278340850)。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8月1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4年8月26日,我局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8月29日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通过EMS(单号1213200391631)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31日签收,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的处理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
2024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我局于2024年8月14日对第三人重庆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日,重庆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于8月26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8月29日将《回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31日签收。
针对该投诉事项,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因此,我局的投诉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我局于8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我局已经于8月14日明确告知受理其投诉申请,有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为证,并于2024年8月29日将《回复函》通过EMS(单号1213200391631)邮寄送达申请人,回复函内载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被投诉人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申请人于8月31日签收。申请人认为我局未告知其终止调解的决定,明显不属实。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钟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年10月25日,该申请人共投诉916次,举报1335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并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属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局对其投诉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邮件号XA41278340850),内容包含投诉和举报,且明确表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XX号XX商店代收,联系电话为XX。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决定受理其投诉并进行了通话录音。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重庆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綦丰公司)处现场检查。同日,綦丰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告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被投诉人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也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EMS(邮件号1213200391631)按申请人明确的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申请人朋友黄柳清于同月31日代签收。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单(邮件编号XA41278340850)、邮寄信封照片、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录音光盘、《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EMS查询单(邮件号1213200391631)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但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制作《回复函》,于8月29日通过EMS按申请人明确的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了该《回复函》,申请人朋友于8月31日代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所述不予采信。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系在被申请人已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送达后提出,即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告知案涉投诉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应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