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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5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5 | [ 发布日期 ] | 2024-12-02 |
綦江府复〔202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23号
申请人:帅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南门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帅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永新)强戒决字〔2024〕4号]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于同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綦江公(永新)强戒决字〔202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法重新对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晚,申请人在香江丰源公交站对面喝酒时被文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先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后进行毛发检测,警察告知结果为阳性,问申请人什么时候吸过毒,申请人回答没有吸毒,同时警察又对申请人做了三次发检。
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有异议,理由如下: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接匿名群众举报申请人近期有吸食毒品行为,申请人申请第三方机构重新做一次毛发检测;2、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从遵义市第四强戒所出来时尿检为阳性;3、警察进行正式询问时对申请人有诱导行为,说没什么事,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以为没什么事就签字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是警察诱导的,申请人曾两次要求找领导复核。另申请人对于鉴定意见也不认可,申请人没有吸毒,是警察花钱让第三方机构造假。请政府相信申请人的陈述,查明事实。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晚,我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帅某近期有吸毒行为。随后我局永新派出所民警立即开展工作,于同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并于次日将帅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承办民警提取帅某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民警又提取帅某头发进行初筛,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但帅某否认近期有吸毒行为。民警随即提取了帅某的头顶后部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发样送至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在帅某的发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4年7月24日,承办民警在收到鉴定文书后将文书复印送达帅某,帅某仍辩称自己没有吸毒,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民警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已告知帅某如果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实验室复检,帅某当场表示对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实验室复检。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我局认定帅某在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对帅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因帅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且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本次被查获后发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我局永新派出所于2024年7月24日认定帅某吸毒成瘾严重。又因帅某的情形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8月2日对帅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帅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1因未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提出,不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之规定。理由2与本案无关。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民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开展各项调查工作,帅某的笔录也如实记录了其否认近期有吸毒行为的陈述,不存在诱导情况。而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检测资质的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其鉴定过程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影响,因此理由3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綦江公(永新)强戒决字〔202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3年7月1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
2024年7月23日23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永新派出所民警接举报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同日,永新派出所立案调查,并指派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文龙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2024年7月24日01时15分民警提取申请人的尿样进行检测,制作尿液提取笔录、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并拍摄检测结果照片。经现场检测,申请人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民警将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尿样提取、检测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同日,经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筛查检验,结论为冰毒阳性。2024年7月24日,因可能对申请人适用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经永新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民警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提取,经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并签名捺印封装后,将提取的申请人头发样本送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当天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帅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4年7月24日6时55分至7时24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毛发初次检测结果为阳性,并告知申请人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毛发检测结果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吸毒。同日18时03分至16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再次告知申请人其头发样本鉴定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听取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拒不承认吸食毒品也未提出合理解释。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綦江公(永新)毒瘾认字〔2024〕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被认定人”处签字确认。同日,永新派出所向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社区戒毒办公室调取申请人社区戒毒资料,显示申请人处于社区戒毒期间。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提出申辩称“我近期没有吸食过毒品,也不知道为什么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有可能身体代谢功能问题。”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拟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的处罚准确无误,并于当日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綦江公(永新)行罚决字〔20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8月8日),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直接送达。同日,申请人被送入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永新)拘通字〔2024〕19号]直接送达申请人父亲帅某某。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綦江公(永新)强戒决字〔202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申请人在该文书“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处签字捺印。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父亲帅某某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邮寄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帅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份、《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及帅某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帅某毛发初筛检测照片、《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鉴定聘请审批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公(会)行罚决字[202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公(中)行罚决字[2023]66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遵公(中)社戒决字[2023]18号]、《帅某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永新)毒瘾认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7月24日)、《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永新)行罚决字〔2024〕20号]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永新)拘通字〔2024〕19号]、《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綦江公(永新)调证字〔2024〕4号]、《帅某社区戒毒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永新)强戒决字〔2024〕4号]及《送达回执》、《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系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以及《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举报查获,经对申请人毛发初筛,检测结论为冰毒阳性,经询问,申请人否认吸毒,但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依法提取申请人头发并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毛发司法鉴定,在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实申请人6个月内有吸毒行为。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辩称没有吸食毒品,并申辩可能是身体代谢问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申请人怀疑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诱导行为,以及质疑第三方鉴定机构造假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怀疑无任何证据支撑。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并排除申请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现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故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依法提取申请人尿样、毛发样本分别进行现场检测,依法提取毛发样本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及时告知检测结果并听取申请人意见;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及时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径、通知申请人家属等,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要求再次进行毛发检测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毛发鉴定结果并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明确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且未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三日内提出复检的申请,故申请人要求再次进行毛发检测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永新)强戒决字〔2024〕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