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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5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4 | [ 发布日期 ] | 2024-12-02 |
綦江府复〔2024〕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29号
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B37366Q。
法定代表人:刘荣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綦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002226608987686。
负责人:李钱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某,第三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的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称: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重庆綦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和申请人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第二条2.1.3关于项目用地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可对红线地块东侧的“园区规划道路”进行利用,且该道路系园区企业生产运输的公共道路。其后,申请人根据该道路布置了生产线并且将厂房大门开在东侧道路上。2024年7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才得知原“园区规划道路”已经被取消,且该部分土地已经出让给第三人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华公司),翰华公司拟在该道路上修建围墙,建成后该围墙与申请人的用地红线距离不到4米,中重型运输车辆将无法通过,申请人的生产运输将面临严重影响,且申请人厂房西侧的道路为斜坡,道路窄,道路尽头不能调头,不具备中重型货物的安全装载运输条件,申请人亦无法将大门改在西侧。
基于上述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特请求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3月23日,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方案审查通过后,我局于2023年12月25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号),许可新型建筑材料制造项目总建筑面积25748.78㎡。
二、答复意见。(一)我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7号)第八条,“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我局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符合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号)系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取得。申请人既不是该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许可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申请的主体资格。(三)我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不应被撤销。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定。申请人在向我局提交相关申请行政许可的资料后,经我局审查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号)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申请人提出撤销无法定理由。
综上,我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不符合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我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应被撤销。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人)。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乙方)与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甲方)、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2.1.3项目用地写明用地面积约12.08亩(含公摊面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申请人于2019年6月取得渝(2019)綦江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为綦江区古南街道,其附图显示申请人宗地编号为XX,宗地北侧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用地”,西侧为“道路”,南侧为“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用地”,东侧为“空地”。
2022年11月21日,第三人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綦江区工业园区(桥河组团)QJGN-2022-1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3年3月,翰华公司取得渝(2023)綦江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为綦江区工业园区,宗地图显示宗地编号为XX;于2023年3月23日取得被申请人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翰华公司聘请重庆綦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方案设计,该公司具备工程设计资质,资质等级含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专业乙级。翰华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次日,被申请人制发《建设工程现场放线通知书》通知翰华公司已具备放线条件。2023年12月20日,放线单位现场放线,12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回单》载明验线意见为放线结果符合规划要求。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翰华公司核发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号)及附件、附图。
另查明,从2015年至2022年,被申请人报批及公示的关于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显示,紧邻申请人宗地东侧并未规划道路。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地字第XX号)、渝(2019)綦江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綦江府〔2016〕31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批复》(綦江府〔2020〕157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C19-3等地块修改方案的批复》(綦江府〔2022〕159号)、綦江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截图6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地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字第XX号)、《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渝(2023)綦江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申请材料回执》(綦江规资材料回执〔2023〕0523号)、《建设工程现场放线通知单》(綦江规资放线〔2023〕0056号)、《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回单》(渝规綦江验线〔2023〕0056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备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首先,翰华公司合法取得了案涉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聘请了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在其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设计并制作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已具备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其次,翰华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最后,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其建设工程设计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及《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相关强制性规定,故于2023年12月25日核发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