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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5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1-04 [ 发布日期 ] 2024-12-02

綦江府复〔2024〕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15

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B37366Q

法定代表人:刘荣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綦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002226608987686

负责人:李钱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某,第三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323日作出的地字第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94日收到,经申请人于915日补正后,于920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323日作出的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称:2017426日,第三人重庆綦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和申请人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第二条2.1.3关于项目用地的条款明确约定了申请人可对红线地块东侧的“园区规划道路”进行利用,且该道路系园区企业生产运输的公共道路。其后,申请人根据该道路布置了生产线并将厂房大门开在东侧道路上。2024717日,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才得知原“园区规划道路”已经被取消,且该部分土地已经出让给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华公司)。翰华公司拟在该道路上修建围墙,建成后该围墙与申请人的用地红线距离不到4米,中重型运输车辆将无法通过,申请人的生产运输将面临严重影响,且申请人厂房西侧的道路为斜坡,道路窄,道路尽头不能掉头,不具备中重型货物的安全装载运输条件,申请人亦无法将大门改在西侧。

基于上述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01119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批复》(綦江府2020157号)同意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2022829日,我局根据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綦江规资条20220029)。2023323日,我局依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

二、答复意见。(一)我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57)第八条:“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我局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符合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系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申请取得。申请人既不是该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许可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申请的主体资格。(三)我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不应被撤销。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57))第四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划定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规定。我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提出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无法定理由。因此,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我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不符合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我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应被撤销。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109日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人)。2017426日,申请人(乙方)与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甲方)、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2.1.3项目用地写明用地面积约12.08亩(含公摊面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申请人于20196月取得渝(2019)綦江区不动产权第000606826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为綦江区古南街道,其附图显示申请人宗地编号为XX,宗地北侧为“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用地”,西侧为“道路”,南侧为“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用地”,东侧为“空地”。

20221121日,第三人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綦江区工业园区(桥河组团)QJGN-2022-1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3323日,第三人翰华公司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营业执照、委托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日,被申请人向翰华公司核发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从2015年至2022年,被申请人报批及公示的关于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显示,紧邻申请人宗地东侧并未规划道路。

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投资协议》、渝(2019)綦江区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綦江府〔201631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批复》(綦江府〔2020157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工业园区(桥河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C19-3等地块修改方案的批复》(綦江府〔2022159号)、綦江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截图6份、《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綦江规资条件〔2022002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营业执照、委托书、《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地字第XX《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申请材料回执》(綦江规资材料回执〔20230104)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綦江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行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审查意见,并按照前款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规定,第三人翰华公司持书面申请、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被申请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向翰华公司核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323向翰华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3323日作出的地字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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