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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48 [ 发文字号 ] 綦江府复〔2024〕116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0-29 [ 发布日期 ] 2024-12-02

綦江府复〔202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16

申请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方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易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第三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第三人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82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于20249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8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

申请人称:2022214日,自然人阳某某就渝BZXX号货车与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勃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货车挂靠森勃公司名下经营。2023130日,申请人之夫方某与阳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9000元合伙经营该货车,成本以及盈亏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合同约定由方某担任货车驾驶员,方某更换工地或者搅拌站需经合伙人双方共同商议同意。

2023521日,方某驾驶渝BZXX号货车在沐川至舟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方某虽为合伙人之一,但其作为合伙人雇佣的驾驶员,领取工资,受合伙人管理,同时也具有劳动者的身份。

因此,方某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森勃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调查核实,阳某某与第三人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阳某某将渝BZXX号货车挂靠在第三人,于2022年2月14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车辆由阳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阳某某与方某于2023年1月30日签订《车辆合作协议》,约定阳某某转让50%的经营权给方某,由阳某某与方某共同经营渝BZXX号货车,该车由方某驾驶。此车产生的利润由两人平分、费用由两人均摊。

2023年5月21日14时47分,方某驾驶渝BZ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沐川至舟坝1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方某作为车辆的共同经营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我方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2023736号)。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经生效。根据该裁决,方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证据综合显示……方某和证人阳某某共同经营……不足以证明方某……被申请人管理和安排工作之情形(裁决书第2段第1行起至第6行)。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对第一组证据(合伙协议):该协议如果与渝綦劳人仲案2023736号中证人阳某某举示的协议一致,则对其真实性认可。并且从该协议恰好能够证明方某与阳某某系平等的合伙关系,没有聘用、管理与被管理等用工关系,从其内容约定也能证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决定均是互相协商,没有谁安排谁,没有谁占据主导地位等,报酬和支出也都是五五分账。第二组证据(行驶证、运输证、仲裁笔录):对行驶证和运输证的真实性认可,仲裁笔录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下部也只有第三人代理人单方签字(签字、盖印也不是原件),没有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一致性,因此该笔录的真实性请贵单位予以查实。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申请人举示原始载体。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方某本身就是以驾驶员身份进行合伙,驾驶车辆是方某作为合伙协议的义务并不是所谓合伙组织再雇佣方某作为驾驶员,也不存在方某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并且方某与阳某某合伙,第三人也是知情的,也同意其与阳某某共同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方某也实际参与车辆的日常运营,也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对接等(渝綦劳人仲案2023736号案件中,申请人举示的方某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第四组证据(类案判例):该证据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首先该判决不是最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我国现行也不是使用判例法则的国家,因此不认可该证据。

综上,请求维持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大型物件运输[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渝BZ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案外人阳某某与第三人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渝BZ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阳某某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申请人之夫方某(公民身份号码:XX)与阳某某签订《车辆合作协议》,约定阳某某以市场价格118000元转让50%的经营权给方某,转让费为59000元,方某2023年1月14日以微信转账支付预付款5000元给转让人阳某某,剩余尾款以每个月的工资或利润抵扣给阳某某,直到扣完为止;两人共同经营渝BZ9016,此车由方某驾驶,产生的产值利润五五平分,另车辆产生的工资维修费保险费等均以五五的方式分摊。方某已共计支付阳某某转让费20000元。2023年5月21日,方某驾驶渝BZ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送货,行驶至沐川至舟坝16公里处时冲出路外,翻覆于垂直高度为17米坎下,造成方某当场死亡,车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方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3年9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确认方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2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2023〕736号),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第三人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20245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53号),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并送达申请人;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398号),决定予以受理,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同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21号),告知举证责任,并依法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及仲裁裁决书。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载明:经调查核实方某系BZ9016货车经营者兼驾驶员,自然人阳某某就该车与第三人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有效期从2022年2月14日起;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2023〕第736号)载明自2023年1月30日起,案涉车辆由方某和阳某某共同经营,方某为该车辆的驾驶员,案涉车辆的盈亏由方某和阳某某共同承担;2023年5月21日14时47分许,方某驾驶案涉车辆在沐川至舟坝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作为渝BZXX号货车共同经营者,于2023年5月21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车辆合作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照片、道路运输证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2023〕736号)、《庭审笔录》、《证人当庭证言》(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129120230000034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39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文书专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第三人的注册地在綦江区,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案涉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由方某和阳某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方某于2023年5月21日14时47分许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方某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无为方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方某驾驶案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以职工为前提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存在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将单位列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特殊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方某驾驶案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方某虽为合伙人之一,但其作为合伙人雇佣的驾驶员,领取工资,受合伙人管理,同时也具有劳动者的身份。根据该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纳入保护的对象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并非挂靠人本身,本案中方某作为与阳某某合伙的挂靠人之一,不能因其驾驶了该车辆就判定其受合伙人雇佣,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聘用人员”的身份,不是该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故被申请人认定方某于202452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从2024年5月21日补正、6月4日受理、调查、至2024年8月2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系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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