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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3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26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2 |
綦江府复〔202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01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练寺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于同年8月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在12315投诉平台给申请人的结案结果存在办案错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举报案件。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APP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千丝鳝鱼”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投诉内容问题:“本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超市购买(重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千丝鳝鱼)发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因该产品为速冻调制食品,在执行SB/T10379的同时也应该符合GB19295标准的规定,在GB19295标准中4.1标识产品标识应标注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饪加工方式,但是该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嫌虚假标注,请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奖励、并回复本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结案反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1规定:“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被举报人生产的被举报产品“千丝鳝鱼(藤椒味)”,属于速冻调制水产品,故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同时被举报产品执行的标准为《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10.1.1规定:“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包装运输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类别:速冻调制水产品、生制品,食用方法:水沸后,煮至3-5分钟即可,符合上述10.1.1的规定。你的举报经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1、SB/T10379中6.2理化指标规定:过氧化值应符合GB19295规定的限量指标。6.3.2微生物限量规定:应符合GB19295生制品或熟制品规定的限量指标。若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涉案产品可以不符合GB19295要求,则其必然不符合其使用的SB/T10379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GB19295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速冻米面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涉案产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中的调味水产制品,被申请人同样不持异议,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理解,那么该标准表述明显存在既适用,又不适用的逻辑漏洞。显然,被申请人对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理解存在错误,GB19295规定的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指的是不经任何调理工艺制作的动物性水产品(没有调味),否则将会造成国家标准存在严重逻辑漏洞的情况。3、根据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与速冻调制食品加工工艺均存在本质差别,不能胡乱使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构成行政错误执法。故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政府申请复议,诉求如上,望政府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7月5日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登记编号:1500110002024070532403039),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
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7月5日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核查。经调查,我局于7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千丝鳝鱼(藤椒味)”(生产日期:2024年4月4日)系第三人重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产。第三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为:罐头、速冻食品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第2.1动物性水产制品规定:“以鲜、冻动物性水产品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水产制品,包括即食动物性水产制品、预制动物性水产制品以及其他动物性水产制品,不包括动物性水产罐头制品。”,第三人生产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千丝鳝鱼(藤椒味)”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2.1对动物性水产制品的定义。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1规定:“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第三人生产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千丝鳝鱼(藤椒味)”属于速冻调制水产品,故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无需按照该标准4.1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产品“千丝鳝鱼(藤椒味)”外包装标注有以下信息:生产日期:2024年4月4日,执行标准:SB/T10379-2012,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食用方法:水沸后,煮制3-5分钟即可等。涉案“千丝鳝鱼(藤椒味)”的标签符合其执行标准《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三人生产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千丝鳝鱼(藤椒味)”符合其执行标准《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
1.申请人对标准引用方法的理解有误。《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中6.2规定:“过氧化值应符合GB19295规定的限量要求。”,属于部分引用,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1规定:“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的规定并不矛盾。
2.申请人对标准的理解有误。一方面,从定义上看,第三人生产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千丝鳝鱼(藤椒味)”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2.1对动物性水产制品的定义;另一方面,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制定之初,特意强调“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的原因就是因为已经存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对相关要求作出了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第三人生产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千丝鳝鱼(藤椒味)”属于动物性水产品。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张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年8月14日,该申请人共投诉465次,举报46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并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属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其举报申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5月28日购买到重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芯辰公司)生产的“千丝鳝鱼”,发现该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执行标准SB/T10379中引用文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4.1的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产品购买单据、产品照片等证据。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芯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芯辰公司提交《关于千丝鳝鱼的投诉回复》。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申请人购买的千丝鳝鱼照片及千丝鳝鱼购买单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关于千丝鳝鱼的投诉回复》《出库单》《出厂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核查,2024年7月22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依法按照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决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根据《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以下简称SB/T10379-2012)6.2理化指标:“过氧化值应符合GB19295规定的限量指标”及6.3.2微生物限量:“应符合GB19295生制品或熟制品规定的限量指标”之规定,案涉产品如不适用GB19295-2021,则必不符合SB/T10379-2012规定。本机关认为,上述规定目的为规范速冻调制食品过氧化值、微生物限量等符合GB19295规定的限量指标,并非要求速冻调制食品标签全部适用GB19295标准,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以下简称GB10136-2015)中2.1:“动物性水产制品指以鲜、冻动物性水产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水产制品,包括即食性水产制品、预制动物性水产制品以及其他动物性水产制品,不包括动物性水产罐头制品。”之规定,涉案产品的产品配料为“鳝鱼、辣椒、花椒等”,符合GB10136-2015中有关动物性水产制品的定义,故案涉产品系动物性水产制品。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以下简称GB19295-2021)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之规定,案涉产品属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明显不属于GB19295-2021的适用范围,故案涉产品无需执行GB19295-2021进行产品标识。
根据SB/T10379-2012中10.1.1:“速冻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之规定,案涉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及GB28050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产品类别及生制品或熟制品,其中GB28050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并不涉及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而GB7718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亦不涉及强制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经查,案涉食品外包装注明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烹调加工方式:水沸后,煮制3-5分钟即可等,符合上述规定,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