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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1 |
綦江府复〔202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87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4〕13号]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于同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4〕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依法重新对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吸毒是客观事实,但尚不构成法定的“吸毒成瘾”,进而不属于强制戒毒对象。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该《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而本案《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23时许,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恒大工地附近一公厕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2024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一时限期间显然远远超过《认定办法》所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内”与“七十二小时内”,显然申请人已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被申请人超期认定的结论反证申请人显然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象为“吸毒成瘾人员”法定条件的规定,即不具备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对象为吸毒成瘾人员的法定条件。
并且,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其中,虽然现场检测主要使用尿液样本,但认定强制隔离戒毒应基于审慎原则而不能仅据尿检结论定案,该规定第十七条也明确,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故此,被申请人未经除尿检外的血液、毛发等生物样本检测,被申请人所作强制戒毒决定因不符合规范而应予依法撤销。
二、申请人并未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也不是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更无社区戒毒协议用以违反,亦非自愿强制戒毒,被申请人的强制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08年5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2日-2017年3月21日)。之后又于2024年5月8日23时许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恒大工地附近一公厕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2024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然后决定予以强制戒毒。《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结合上述规定可知,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也不是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更无社区戒毒协议用以违反,亦非自愿强制戒毒,被申请人的强制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所作强制戒毒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虽然表面上对申请人进行了“吸毒成瘾”认定,但在所罗列事项并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径直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关键证据而不能成立,且其所作“吸毒成瘾”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极为不公平,也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和合法行政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故应依法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缺乏关键证据支持,显然应当被撤销。
申请人依据《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程序正当原则和合法、合理行政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出发,撤销《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对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1日,我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楼有吸毒人员出入,随后我局文龙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布控。布控期间,发现一男子从X房屋中走出,该人精神状态萎靡,见到民警后神色慌张,民警随即上前核实。经核实,该人名叫杨某,有吸毒前科,且承认近期有吸毒行为。民警随后以涉嫌吸毒将杨某口头传唤至文龙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查,杨某于2008年5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5月8日23时许,杨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恒大工地附近一公厕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2024年5月11日杨某到案后,民警提取了杨某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因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对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因杨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且曾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本次被查获后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本人也承认吸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我局文龙派出所于2024年5月11日认定杨某吸毒成瘾严重。又因杨某的情形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5月17日对杨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5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
2024年5月11日9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以下简称文龙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X号X幢X单元X楼常有吸毒人员出入。接警后,文龙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布控,发现申请人从X楼一房间走出,遂对其进行核实。经查证,申请人有吸毒前科;经口头询问,申请人自述于2024年5月8日23时许在綦江区文龙街道XX小区附近公厕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因申请人涉嫌吸毒,两名民警口头传唤其至文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11时05分到达文龙派出所。文龙派出所随即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同日11时09分,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随后民警对该尿液样本进行封存。申请人对尿液提取、《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样本封存整个过程均签字予以确认。同日13时0分至47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对5月8日23时许吸毒一事供认不讳。同日14时5分至9分,申请人带办案民警辨认吸毒地点,另有见证人进行见证。同日15时0分至30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申请人表示对提取和检测过程以及结果没有异议。同日15时33分,申请人在文龙派出所(执行告知单位)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告知笔录中载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公安机关拟对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2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直接送达。同日,申请人被送入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制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文龙)拘通字〔2024〕86号],并向申请人妻子任某某邮寄送达。
2024年5月11日,文龙派出所制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文龙)毒瘾认字〔2024〕32号],载明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该认定书上有两名认定人员及办案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亦在“被认定人”处签字确认。同月17日,文龙派出所向重庆市綦江区XX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调取了申请人社区戒毒的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3月11日期满解除社区戒毒。
2024年5月17日,文龙派出所(告知单位)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在“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涉《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6日),申请人于同日在该文书“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处签字捺印。次日,文龙派出所向申请人妻子任某某以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XX派出所)邮寄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吸毒检测尿液样本封存记录表》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盛公(南)决字[2014]第19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盛公(南)社戒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5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2号]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文龙)拘通字〔2024〕8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文龙)毒瘾认字〔2024〕3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綦江公(文龙)调证字〔2024〕14号]、《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4〕13号]、EMS邮寄单、《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且对申请人吸毒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系作出案涉《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经提取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亦认可其于2024年5月8日吸食毒品系客观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且未经除尿检外的血液、毛发等生物样本检测,故申请人尚不构成吸毒成瘾,被申请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符合规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第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之规定,申请人于检测结论作出当日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进而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程序规定,并未超期。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6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以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之规定,尿液是符合规定的生物样本,其现场检测结果同样有效。因申请人曾被责令社区戒毒,该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其并未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亦非自愿强制戒毒,故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但申请人属于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公安机关从2024年5月11日受理该案、调查取证、至2024年5月17日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相关文书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4〕1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