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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8 |
綦江府复〔202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00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清湖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于8月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角老四川牛肉干香辣味”)。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肉干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2726-2016)的范围规定为: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的熟肉品。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辣牛肉干的生产工艺为:原料验收-预处理-修整-炒制-烤制-冷却-内包装-X光异物检测仪-外包装-检验-入库。从生产工艺可以看出,该产品是属于预先包装的熟肉制品,企业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制品》(GB2726-2016),适用准确,并无不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1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根据上述规定即产品需要定量定克才属于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计量方式:散装称重,其并不符合定量定克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涉案产品使用GB2726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就应该执行该标准进行生产销售。
综上,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谢某某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编号:XA36127840545),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后,于6月13日将该《投诉举报函》转寄我局,我局于6月14日收到该信函。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我局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针对举报,我局于6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函》,于6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第三人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1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肉干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通过EMS(单号:1202887410531)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2726-2016)的范围规定为: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的熟肉制品。第三人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肉干的生产工艺为:原料验收-预处理(解冻、清洗、预煮)-修整-炒制-烤制-冷却 -内包装-X光异物检测仪-外包装-检验-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于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从生产工艺可以看出,该产品是属于预先包装的熟肉制品。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的香辣牛肉干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2日,系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第三人生产销售时的涉案产品系大包装,均为定量包装,其外包装标注有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且标注了净含量:3.61kg,规格4kg(1kgx4袋),其标签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故第三人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2726-2016)适用准确,并无不妥。
综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谢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679次,举报662次;并且,申请人在对第三人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举报的同时,以同样理由对我辖区内的另一家生产企业也发起举报,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督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9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购买的“金角老四川牛肉干香辣味”标注的执行标准与该产品实际情况不符,进行投诉举报,同时提交了产品购买单据以及产品照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签收后于6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转交,被申请人于6月14日签收该信件。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即“金角老四川牛肉干香辣味”生产厂家,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金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了产品出厂外包装照片、生产工艺流程图及销售出库单。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肉干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不给予奖励。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将《回复》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另附有申请人购买的“金角老四川牛肉干香辣味”照片及购买单据、现场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香辣牛肉干出厂外包装照片、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熟肉干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肉干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邮件物流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包含了投诉与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明确告知本机关其仅对该《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遂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进行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6月27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作出《回复》,于2024年7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7月3日签收,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根据金某公司生产熟肉干生产工艺流程图:“原料验收-预处理(解冻、清洗、预煮)-整理-炒制-烤制-冷却-内包-X光异物检测-外包-成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金某公司按照上述工艺生产熟肉制品,并以预先定量的大包装形式将产品供应给食品经营者,该大包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有关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故金某公司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2726-2016)并无不当。金某公司在大包装上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配料表、保质期等法律规定的事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所购买的牛肉干不具有预先定量的特征,该牛肉干系大包装内的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故涉案牛肉干未标注净含量,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