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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3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8 |
綦江府复〔202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96号
申请人:丁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10号](以下简称10号戒毒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2日收悉,经被申请人补正后于8月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10号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1、身体叁级残疾,右大腿高位截肢且患有严重的陈旧性骨髓炎,伴有高度大面积感染流脓,还有高血压,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身体严重残疾适合社区戒毒。2、父母离异多年,父亲七十二岁高龄无人照顾,家庭困难,靠低保维持生活。3、希望政府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4、我这次没有吸毒,但是被抓了现场,被打了尿检,是办案单位为了完成任务诱骗我犯罪,安排线人做我的证据,把我抓了,但是带警察的那个人却被放了。
被申请人称: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为XX,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XX村XX组。丁某某于2010年2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5年12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
丁某某不思悔改,于2024年6月4日10时许,独自一人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XX幢的家中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24年6月4日,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民警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丁某某本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审查,丁某某亦对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同日丁某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以上事实有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丁某某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我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丁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8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4年8月2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8日,申请人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8月21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8日,因申请人右腿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决定。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禁毒支队接到匿名举报称綦江区古南街道XX房有人贩卖毒品。同日10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前往现场布控,11时许将申请人抓获并将其传唤至被申请人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讯问。同日13时32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提取,并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申请人签名并注明“我看过”。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并出具了两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拍摄了尿液检测照片,申请人在两份报告书及照片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同日13时37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封存,并制作了尿液封存笔录及拍摄了尿液封装照片,申请人在笔录及照片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同日14时30分至15时21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其在2024年6月4日早上大概10点左右,在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XX房的家中自制“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同日,申请人带领民警到其家中辨认了现场。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吸毒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且注明日期。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93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收缴吸毒工具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4〕24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民警向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且注明日期。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10号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7日),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书并于6月19日向申请人家属、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所在地社区戒毒办公室邮寄了该戒毒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古南)行罚决字〔2024〕9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尿液检测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尿液封存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古南)毒瘾认字〔2024〕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公(行)决字〔2015〕第12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公(永新)强戒决字〔2015〕14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綦公(行)社戒决字〔2024〕1002号]、光盘、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系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其对此并无异议,且自认曾于2024年6月4日10时左右,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并被被申请人查获了其自制的吸毒工具。至此,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称其未吸食毒品,系办案单位安排线人实施的诱骗行为,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接受讯问时的陈述以及查证的事实不一致,本机关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及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10号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另提出其身体残疾应被社区戒毒、其父亲高龄无人照顾及其家庭困难的主张。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因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本案中,申请人未举示其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及其系其父亲的唯一赡养人的证据。即使申请人符合第(五)(六)项的规定,其亦属于该规定中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例外情形。另,家庭困难不是应撤销10号戒毒决定的法定理由。因此,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因涉嫌贩毒被被申请人抓获并接受调查时,发现申请人系涉毒前科人员,采取提取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发现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于当日进行受案。在作出戒毒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也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0号戒毒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古南)强戒决字〔2024〕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