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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9-09 [ 发布日期 ] 2024-10-18

綦江府复〔202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86

申请人:孔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孔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做出法定告知义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710日收到,于同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613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单号:XA37206655750,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消费费用,依法给予赔偿。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自2024617日至202476日已经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任何答复,遂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6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7206655750)。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我局于6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6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决定。621日,第三人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向我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于73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76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弹嘴豆干(山椒味)产品相关事宜的回复》通过EMS(单号:1202887407431)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714日签收。

针对投诉,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6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核查。经调查,我局于7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6日将《回复》通过EMS(单号:1202887407431)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714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涉案弹嘴豆干(山椒味)(生产日期:202431日)系第三人生产。第三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豆制品、方便食品、肉制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等。

第三人提供的工艺流程图显示,涉案的弹嘴豆干(山椒味)的生产工艺为:称重-斩拌-制胚-冷藏-分切-卤制-烘干-冷却-拌料-内包装(预包装)-杀菌-袋子清洗挑选-金探-计量包装-入库。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该产品是预先包装在制作好的统一大小的塑料袋中后进行密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被举报产品是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中,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范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规定,本标适用于预包装豆制品。因此,被举报人生产的“弹嘴豆干(山椒味)”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并无不妥。

国家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有明确的规定,涉案弹嘴豆干(山椒味)的标签标注了“计量称重”,未标注净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但是,鉴于该行为不涉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第三人已在案发前完成整改。综合上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我局于6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76日提出行政复议,我局处理举报的法定期限尚未到期,在此期间未告知其处理决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我局已经于621日明确告知受理其投诉申请,有电话录音为证,申请人却表示未告知明显不属实。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孔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719日,该申请人共投诉494次,举报944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并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属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201918)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并且我局对其投诉举报申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6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7206655750),申请人反映:其在超市购买“弹嘴豆干(山椒味)”后,发现该豆干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预包装豆制品,却未标注净含量,违反定量标识管理办法,另该豆干以散装称重方式对外销售,如认定为散装食品,则该豆干标注的执行标准有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产品购买单据、产品照片等证据。20246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渝派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同21,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同年7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请求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并不给予奖励。202476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回复》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1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另附有申请人购买的弹嘴豆干(山椒味)照片、弹嘴豆干购买单据等、《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弹嘴豆干工艺流程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弹嘴豆干(山椒味)外包装照片、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1-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1-17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弹嘴豆干(山椒味)产品相关事宜的回复》、通话记录截图、电话录音、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6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于投诉,依法于20246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47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年76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617日收到举报,于2024621日进行核查,202473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作出《回复》,于202476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法定告知义务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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