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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09 | [ 发布日期 ] | 2024-09-30 |
綦江府复〔202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84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对其举报事项做出法定告知义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收到,于同月1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属于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零某电竞酒店(万达广场店)住宿纠纷一案(单号:XC01114609432),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签收后,对于申请人举报部分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依法应该在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核查违法线索,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告知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现根据《行政复议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法定告知是否立案义务属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C0111460943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调查处理。
一、我局对举报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局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同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形成了投诉单(编号:21500110002024050607953824)。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开展现场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于5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已对举报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发力正确,处理恰当。
(一)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提供的洗发乳未备案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经查,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所提供的洗发乳名称为新肤某某护理洗发乳,净含量1L,生产商为广东倩某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5月4日。第三人提供了该洗发乳的化妆品备案信息打印件,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XX,备案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该备案信息属实。因此,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提供的洗发乳未备案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房间内五孔插座无3C认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检查,其房间内的五孔插座经执法人员拆开后检查,插座内有3C认证标志。因此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房间内五孔插座无3C认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三)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使用的电梯已过安监期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经查,申请人举报的电梯编码为816962的电梯的使用单位为重庆市綦江区泽某某公司,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不是使用单位,与该举报事项无关。并且,经调查,重庆市綦江区泽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3日对涉案电梯申请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5年3月。因此,申请人举报涉案电梯已过安监期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举报的上述问题均不属实,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吴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499次,举报460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C01114609432),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入住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期间,发现该酒店存在房间提供的洗发乳未注册备案、房间内五孔插座三插头无安全门没有3c认证以及该酒店电梯超过安监期限等情况,要求依法处理。2024年5月7日11点50分58秒,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13日11点16分14秒,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未发现有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所附酒店订单截图、洗发乳照片、插座照片及电梯照片、《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化妆品备案信息、《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通信记录、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4年5月8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5月9日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并于同年5月14日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