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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09 | [ 发布日期 ] | 2024-09-30 |
綦江府复〔202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83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对其投诉事项做出法定告知义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收到,于同月1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零某电竞酒店(万达广场店)住宿纠纷一案(单号:XC01114609432),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签收后,对于该投诉是否受理未进行告知。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是投诉、举报信,即申请人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理应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理应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相关告知,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现根据《行政复议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C0111460943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我局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同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形成了投诉单(编号:21500110002024050607953824)。5月7日我局做出投诉受理决定,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于5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5月9日,被投诉举报第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5月9日我局于决定终止调解,于5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于5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
针对投诉,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经查询姓名:吴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499次,举报460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投诉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建议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C01114609432),申请人投诉反映:其入住綦江区零某酒店期间,发现该酒店存在房间提供的洗发乳未注册备案、房间内五孔插座三插头无安全门没有3C认证以及该酒店电梯超过安监期限等情况,要求依法处理。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市场监管〔2024〕第21-56号),并于当日11点50分58秒电话联系申请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綦江区零某酒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5月9日,被投诉人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市场监管〔2024〕第21-22号)。2024年5月13日11点16分14秒,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接投诉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经查,被投诉酒店房间内提供的洗发乳能提供化妆品备案信息。房间内五孔插座经工作人员拆开后检查,插座内有3C认证标志。电梯编号为816962的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25年3月,未超过检验期限。且被投诉人对投诉举报事项明确表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所附酒店订单截图、洗发乳照片、插座照片及电梯照片、《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化妆品备案信息、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渝市场监管〔2024〕第21-5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市场监管〔2024〕第21-22号)、通信记录、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于投诉,依法于2024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5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年5月14日通过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