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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02 | [ 发布日期 ] | 2024-09-30 |
綦江府复〔2024〕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82号
申请人:四川茂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曾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
申请人四川茂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406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406号)。
申请人称: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27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406号),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决定,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工伤认定的基础,其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表征,具体表现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且第三人的工作特征不满足劳动关系的特征,而是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二、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三、申请人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章系第三人伪造。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现申请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请贵单位予以确认核实。
被申请人称:曾某于2024年3月8日上班操作角磨机时,左手受伤。曾某于2024年3月29日(职工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份申请书上所盖公章为事发后,曾某女儿按照雷某要求将填写完毕的申请表邮寄给案外人邓某后取得。结合案(事)接报回执上载明内容:经民警现场协商,四川茂某某公司负责人雷某表示已申报工伤。案(事)接报回执上所载明雷某信息,与《工伤认定申请表》里的雷某证言里的身份信息一致。后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超过举证回复期的举证材料上陈述,怀疑《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警察现场协商的情况,和曾某的陈述一致,被申请人确认了案涉项目由申请人承建这一事实。基于前述事实,被申请人确认了曾某系申请人的员工,曾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申请人在举证回复材料中陈述,申请人与雷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达成的口头挂靠协议。如申请人陈述系客观实际情况。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曾某受到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撒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某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德某某公司油储罐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雷某为申请人在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2024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德能油库内使用角磨机工作时,被切开左手手掌,同日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第3、4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部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手掌皮肤裂伤。第三人于202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2024年3月8日即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家属因第三人受伤一事报警求助,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曾出警处理。
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264号)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81号)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406号)并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26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81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406号)及送达回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曾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曾某)、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微信截图6张、运单详情4张、住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职责,其在受理后的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拒不举证,则被申请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案中,第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陈述了其受伤的经过,另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到伤害情况属实,并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确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公章,在“单位处理意见栏”中也明确签署“情况属实,予以申报”并加盖公章,表明申请人同意第三人以本单位员工身份申请工伤认定,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证言”部分,申请人在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雷某也确认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虽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出相反的意见,否认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鉴于此,被申请人综合审查申请人的意见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此可以得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与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40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40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