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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2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8-30 [ 发布日期 ] 2024-09-30

綦江府复〔202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79

申请人:佘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佘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202467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71日收到,于同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67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就案涉举报重新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25日在美团平台店名为“优某某超市”的店铺购买了一瓶无糖劲酒,收到该产品后发现该商品配料表中含有“冰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该商品涉及虚假宣传,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6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事项作出回复,内容如下:在商家店铺找到两种劲酒,一种是无糖劲酒含有木糖醇;另一种普通劲酒含有冰糖,另外在该店铺美团上查询到有两种劲酒链接,价格均为29.8元。被投诉人称在发货时两种劲酒发错了,并对投诉人表示愿意退款30.3元,对于投诉人要求赔偿500元,商家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6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内容如下:经核查,该举报事项,与举报人于20245251631:05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投诉举报(投诉登记编号1500110002024052590961103)举报事项一致,我局执法人员已对该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466日通过微信方式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告知。关于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您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故不予奖励。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说商家有两款劲酒,但我购买时店铺不存在有两款劲酒也没有两个链接,更没有两款价格一样的劲酒。被申请人存在包庇商家的行为,可能收受了贿赂。酒在我国有很长时间的饮用记录,饮用人群庞大,更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的相关规定。我和商家协商过程中发现商家是懂法的,明知是带糖的劲酒却宣传无糖,置法律和消费者权益不顾,虚假宣传应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违法结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嫌懒政不作为,包庇违法商家,收受贿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525日在12315平台收到了编号为1500110002024052590961103的投诉,我局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涉嫌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对该线索进行核查。经调查,我局于6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于67日在12315平台发起了编号为1500110002024060718300710的举报,经核查,第二次举报与第一次投诉中的举报事项一致,我局于611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将不予立案审批表发送给申请人。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525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app在第三人处购买了1瓶宣称“无糖”的劲酒,但实际收到1瓶“有糖”劲酒(生产日期2023412日)。随即于当日在12315平台发起了编号为1500110002024052590961103的投诉。收到投诉后,我局于5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同时,我局工作人员添加申请人微信,接收相关证据。63日,我局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第三人处有两种劲酒:一种为无糖劲酒,生产日期为20231113日,配料表中含有木糖醇;另一种为有糖劲酒,生产日期为2023412日,配料表中含有冰糖,属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XX号)。第三人的美团店铺有两种劲酒的链接,一种为无糖劲酒的258ml/瓶,售价为29.8元;另一种为劲酒保健酒258ml/瓶,售价为29.8元。经我局向第三人的供应商核实,第三人的供应商在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前,向第三人提供了无糖劲酒和劲酒保健酒(有糖劲酒)。经查实,第三人误将劲酒保健酒(有糖劲酒)当成无糖劲酒发货。第三人表示同意退还货款,但拒绝赔偿500元,故第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我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佘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14次,举报74次,在其高额索赔诉求未能满足的情况下,继而发起举报,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500110002024060718300710)告知的不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525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重庆市綦江区优XX超市(以下简称优XX超市)购买了价格为29.8元的“劲牌35度无糖劲酒258ml\瓶”一瓶,花费30.3元(劲酒29.8+打包费0.5元)。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的配料表中含有“冰糖”,并非无糖劲酒。当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即12315平台下的重庆市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其购买的产品涉嫌虚假广告,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货。被申请人在对该投诉处理过程中,认为优XX超市涉嫌虚假宣传,遂对该线索同步进行核查。20246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优XX超市进行了现场调查,优XX超市称申请人的订单是发货时发错了,愿意退款但不愿意支付500元的赔偿。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当场核查了美团APP,发现优XX超市在美团上有“劲牌35度无糖劲酒258ml\瓶”(以下简称无糖劲酒)与“劲酒35度中国劲酒保健酒258ml\瓶”(以下简称有糖劲酒)两个链接,售价均为29.8元;优XX超市的货架中亦有上述美团链接中的无糖劲酒与有糖劲酒此两款产品。同日,优XX超市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美团上劲酒图片与现场售卖劲酒照片不同的原因是该产品有新老包装,供应商在供货时是新老包装随机发货。202464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优XX超市售卖的无糖劲酒供货商綦江区祥XX经营部(以下简称祥XX商贸部)的负责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优XX超市系其客户,其向优XX超市多次提供过规格为258ml的有糖和无糖劲酒,且在优XX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 张某某”字样。20246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优XX超市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案件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告知,商家不存在虚假宣传,不予立案;商家拒绝赔偿500元,同意退款30.3元。20246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优XX超市虚假宣传。20246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与2024525日提交的投诉中涉及的事项一致,并已于202466日通过微信进行了不予立案的告知,另不给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其于20246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发送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00110002024052590961103)、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00110002024060718300710)、营业执照(XX超市、祥XX商贸部)、食品经营许可证(优XX超市、XX商贸部)、微信聊天截图5张、申请人提供的劲酒照片3张、美团订单截图2张、美团用户截图1张、支付凭证截图1张、现场笔录(优XX超市)、优XX超市美团截图3张(被申请人提供)、优XX超市美团截图2张(申请人提供)、货架劲酒照片3张、销售单2张、询问笔录(祥XX商贸部)、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回复截图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认为优XX超市在美团页面上宣传称是无糖劲酒,但是其收到却为有糖劲酒,存在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误解,从而与之进行交易,获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从申请人自行提供的优XX超市的美团劲酒页面、其收到的劲酒照片以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劲酒照片来看,无糖劲酒和有糖劲酒外观、生产许可及配料表均存在差别,并不会造成申请人的误解,且优XX超市确实同时在售卖相同价格的无糖劲酒与有糖劲酒两款劲酒,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该超市所称在发货时发错货物属于常人可以理解的且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的合理情形。申请人称其购买时店铺不存在两款价格一样的劲酒链接,因其提供的优XX超市美团页面截图并不完全,且并未提供其下单时该店铺的链接情况,本机关对此不予采信。另申请人提供的美团截图中,其购买的劲酒照片与优XX超市实际售卖的劲酒存在外观不一致的问题,是因该产品存在新老包装,申请人收到的有糖劲酒亦和优XX超市售卖的有糖劲酒一致。遂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XX超市对自己的过错愿意采取的补救措施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另称优XX超市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可能收受贿赂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

被申请人于20246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但因申请人于2024525日就同一商家、同一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已将虚假宣传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后于202466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核查后作出的决定。因申请人202467日的的举报事项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24525日的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线索一致,且已经被申请人核查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遂被申请人于2024611日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67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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