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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1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9-09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0 |
綦江府复〔202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80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收到,于同月1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4.26号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枫林晚影咖式主题酒店(綦江东站店)住宿纠纷一案,(单号:XA21377706832),被申请人4.30号签收后投诉是否受理未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此单投诉的程序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其程序违法。
其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具体到本案,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是投诉举报信,既有请求被申请人核查违法线索的请求,又有要求民事赔偿的诉求,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理应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其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理应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相关告知,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其未履行是否受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具体到本案,是否受理告知时间计算为2024.4.30号+7工作日=2024.5.11号。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行政复议法》“违法必纠”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编号:XA2137770683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我局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同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形成了投诉单(编号:21500110002024043007934205)。5月8日我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5月18日,被投诉举报第三人綦江区某酒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5月20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于5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
针对投诉,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杨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39次,举报41次,并且申请人所寄投诉举报信与我局收到其他同类型投诉举报信的内容、排版、行文方式等呈现明显地模板化,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单号:XA21377706832)进行了处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建议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单号为XA21377706832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人为綦江区某酒店。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并于同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日16时37分57秒,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座机XX拨打申请人的电话XX并进行了23秒通话。2024年5月18日,被投诉人綦江区某酒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赔偿和调解。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9时53分15秒,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座机XX拨打申请人的电话XX并进行了168秒通话。2024年5月22日15时44分52秒,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12315平台向申请人XX的电话发送了短信,告知因被投诉人拒绝赔偿和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物流查询信息、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营业执照(枫林酒店)、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话记录、12315平台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5月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系在收到投诉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5月22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此时可以知晓其投诉被申请人已受理,且已作出了最终决定,遂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另行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投诉受理情况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