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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2-00015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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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2-18
- [ 发布日期 ]
- 2022-02-18
綦江府复〔202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59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职务:局长。
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三合村。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
申请人称:
一、2021年5月26日高某某确实在我公司项目部上班,2021年5月27日缺勤,没有上班,高声称自驾摩托到项目部上班被摔伤。据目击者樊某某(男,49岁,家住綦江区石壕镇天池村)、王某(男,29岁,家住四川南部县伏虎镇王家桥村)证实,只看见在我公司项目部门口有一个倒的摩托,并未亲眼看见高某某被摔伤过程。
二、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10530171124014111081000****)证实,只发现2021年5月27日6时50分许,在綦江区古南街道西齿大道北路路段有行驶轨迹,但并未发现摔伤现场,依此无法确认高某某是在上班途中被摔伤。
三、高某某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汇报项目部,只在事后的2021年5月30日才报警,造成警方调查取证失去时效,无法找到出事现场。
四、高某某时隔三天后报案,不排除其他意外造成受伤的可能。
五、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有其他肇事者,高某某本人驾驶摩托车,是否有有效的驾驶执照也无法证实,即便有有效驾驶执照,作为肇事者也应该负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伤者高某某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2.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7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283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伤者高某某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6.《居民身份证》(高某某):证明高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7.《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樊某某、王某、汤某某):证明高某某受伤情况及现场布局。
8.《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接报回执):证明高某某就受伤一事报警处理过,且2021年5月27日6时50分许,在綦江区古南街道西齿北路路段有行驶轨迹。
9.《询问笔录》(王某、高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证明高某某受伤当天情况送医情况。
10.《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高某某就受伤一事申请过信访处理。
11.《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证明高某某受伤后伤情及诊疗情况。
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及其住所地址。
证据显示:高某某,男,1974年2月6日生,在深圳市众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工地上班。2021年5月27日清晨,高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工地,准备将摩托车驶入4号楼大厅,然后去设在4号楼里办公室打卡。当日7时许,在通过4号楼入户大厅门外一块木板搭建的路时,不慎摔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高某某之伤不是工伤,也可能不是5月27日发生,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应采信。
第二、该案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工伤职工系无过错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跟高某某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无关。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1983年10月29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21年5月27日7:00分左右,自驾渝D7****摩托车到申请人承建的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工地上班,经过该工地4号楼入户大厅门外一块木板搭建的通路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肘尺侧副韧带断裂;左肘桡侧副韧带断裂。
第三人因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于2021年5月30日17时28分许报警请求查看监控,经公安查实2021年5月27日6时50分许看到第三人在綦江区古南街道西齿北路路段有行使轨迹。
2021年第三人曾就本案受伤问题请求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信访解决,綦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綦园委信访告字〔2021〕20号)告知第三人向有权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人于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77号)并邮寄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283号)并邮寄送达。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并分别将该决定通过直接送达给第三人、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更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77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2763号)、《邮政特快专递物流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283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2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276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3103号)、《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更正通知书》《綦江区认定工伤更正通知书送达回执》、《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樊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证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张、《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询问笔录》2份、《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綦园委信访告字〔2021〕20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申请人系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经营地为重庆市綦江区区,被申请人是重庆市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能。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于2021年5月27日7:00分左右,自驾渝D75R69摩托车到申请人承建的綦江科创中心钢结构示范项目工地上班,经过该工地4号楼入户大厅门外一块木板搭建的通路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肘尺侧副韧带断裂;左肘桡侧副韧带断裂。
本案中,虽然没有监控可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但根据公安部门调取监控证实,在当天早上6时50分左右,看到第三人在綦江区古南街道西齿北路路段有行使轨迹,根据地图可知,古南街道西齿北路距离第三人受伤的位置较近,另有第三人的工友作证,在5月27日7时左右第三人是受伤较严重的状态,且第三人的摩托车就倒在旁边不远处,若第三人从其他地方受伤后,再仅用10分钟左右时间到4号楼入户大厅,实际上可能很低,因此,根据合理推测,第三人称其在申请人承建的4号楼入户大厅门外受伤实际上是有较大可能的;第三人摔倒的时间距离其平常的工作开始时间7点半很近,职工工作时间一般认为其在工作场所内做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就可以认定;另外前述第三人摔伤地点距离第三人每天工作打卡处仅几米,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建的4号楼入户大厅内打卡也是例行工作程序,故,第三人的摔伤可以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申请人辩称第三人是其他意外造成的受伤,并不是工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其他地方造成的伤害,而第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存在工伤的较大可能,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1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177号)并于2021年9月22日邮寄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283号)并于2021年9月22日邮寄送达。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并分别将该决定于2021年10月26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2021年10月2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更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由上可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268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8日